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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
(二)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所提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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