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該案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嗣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狀,經原審以抗告人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示之金字塔位階理論,命令應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若係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判決,係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本院有無故意不調查事實真偽或何者不實或錯誤?決議內容有無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況依108年1月4日法院組織法第57條刪除理由,關於法官會議之決議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並已另設大法庭制度,則原審一再故意移轉管轄有無不依法或不合法或違法或違背法令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事由,本專屬原審管轄,那些人共同不依據法律或不合法或違法或違背法令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或不調查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有無故意不依據法律或不依法或不合法或違法或違背法令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或違背職務或枉法或違反義務或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有無故意違背法院組織法第57條刪除意旨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等規定?請本院院長、法官、相關人員依大法庭相關法令辦理、處置並立即謹慎、努力、力求切實調查、查證每個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完全資訊、事實真偽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而同法第275條雖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
關於本院前以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之制度,雖於行政法院組織法108年修法增設大法庭制度後,已無維持必要,故刪除該法第16條規定;
惟於大法庭設置前,業經本院聯席會議決議統一之見解,該見解經裁判援用作為裁判理由時,於大法庭設置後,若無歧異見解而經大法庭程序變更者,自仍為本院目前所持之統一見解。
從而,對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容載明:「為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案件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3頁),已經表明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之意旨。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顯係不服本院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