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抗,4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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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2年10月19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又行政訴訟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日期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尚無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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