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林彥君法官審理系爭案件時
-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
- 五、本院按:
-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其聲明
- (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
- (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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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案件),並就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本院應立即調查原審法官林彥君於本案應予迴避;
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進行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主張原審林彥君法官審理系爭案件時,有故意延滯調查證據、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
惟該事項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非系爭案件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案應定性為聲請法官迴避。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明顯偏頗云云。
惟此顯非主張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主張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或其他情形足疑法官不公平審判,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出承審法官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與聲請迴避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將本件聲請案定性為聲請法官迴避案,有無故意不命補正或不通知抗告人或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補充完備林彥君法官迴避之相關卷證、證據等,即遽謂「顯非主張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主張與本件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而認本件法官聲請迴避無理由云云,原裁定認定之法律依據為何,請闡明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定義或標準。
(二)另原裁定承審法官之廖建彥法官,已參與抗告人另案(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亦非適法,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聲請調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即系爭案件)、第320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相關文書等證據,以利抗告人後續爭訟之理由補充,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資訊獲知權、公平審判、正當法律程序、防禦權行使。
(四)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否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同審級法院之裁判」而不限於原裁定所稱「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等情形?同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否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同審級(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前之裁判」而不限於「(本院)確定裁判」等情形且迴避不應以一次為限、不應限制次數等?準此,請即命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林彥君不得執行職務,以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五)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四㈢、五㈠、十六㈠、十八等規定可知,請立即調齊所有相關卷宗、文書、證據、完全資訊並通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待通知後再補充理由,若需補正請通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日後言詞辯論請於至少兩個月前通知等語。
五、本院按: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其聲明為「應暫時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或命其迴避或林彥君法官應立即迴避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得執行職務或應停止訴訟程序等。」
(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雖定性為聲請法官迴避案,惟抗告人提出抗告,陳明本件係就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非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至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係指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而言。
(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蓋法院職司國家裁判權,影響人民權益甚重,自須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為避免法官因個人利益、職務利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法官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
據此,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本件抗告人雖就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主張:林彥君法官審理系爭案件時,故意延滯至今仍不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實質調查(所有投訴、調查報告、結案報告、事實真偽、公開觀課、法律依據、有無不合法等)或故意一再不調查學生、家長、相關人員、通知其到場為證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故意侵害或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妨害其訴訟防禦權,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等陳述。
惟抗告人所述事項,無非係就林彥君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前所述,行政訴訟法已明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處理程序,當事人若認法官具前述迴避事由,自得舉其理由向該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聲請,合議庭應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而以裁定決定之,此乃有關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程序,且為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前應先行審究之事項,並非當事人與法官或所屬法院間有何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就當事人間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乙情未予釋明,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況且,抗告人既就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就系爭案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核其請求,係就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
查抗告人就法官林彥君應予迴避乙事,先後提出聲請,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在案(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
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
抗告人以其主觀認知一再聲請法官迴避,再請求先定暫時狀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核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其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另原裁定承審之廖建彥法官,雖參與抗告人另案(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下稱另案)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件,惟另案與本件原裁定案件係同一審級,非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亦非曾參與再審前之裁判,核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有間。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承審之廖建彥法官,已參與抗告人另案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陳述,核無足採。
至抗告人其餘主張,或再行爭執法官林彥君具迴避事由,或聲請屬於法院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無關,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妥適,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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