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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洪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
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是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狀」,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意思,應視為對之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104年12月22日分別向相對人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事務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及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外祖父「徐謀庚」及外祖母「張氏尋」之姓名分別更正為「徐成庚」及「洪氏尋」,並註記於各項戶籍資料。
經相對人調查後,乃分別以104年12月24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30日澎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31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以查無應更正事項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前揭函文,均提起訴願,均經高雄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決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嗣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算至106年4月6日即告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2年6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且未見抗告人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鹽埕戶政事務所等6個戶政事務所所為之處分及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所為之訴願決定,均為同一裁定案號,原審應恢復為一案合併轉呈給本院審理;
抗告人祖先之姓名權、人格權及財產權均被各戶政機關偽造,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
五、本院查:㈠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06年3月3日即已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4月6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12年6月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又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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