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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之「農恆水林畜牧場一場」及「農恆水林畜牧場二場」(下合稱系爭畜牧場),經相對人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以民國111年5月23日府農畜一字第1112515785A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畜牧場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書。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遭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更審。
嗣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而係於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依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影本所載內容可知,郵務人員於「寄存欄位」雖蓋有「楠梓右昌郵局111.5.26」之戳章,惟未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欄及「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欄之□上有任何劃勾選記,足證抗告人未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原處分。
又依原處分郵寄之招領郵件銷號收據所載,招領日期計有2次,分別為111年5月26日及111年5月31日,惟抗告人並未收到第1次之送達通知書,而僅收到第2次之送達通知書,是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訴願期間應自111年6月1日起算,訴願期間末日為111年7月6日,抗告人於111年7月6日提起訴願,合於訴願期間。
另原審雖傳訊郵務士陳永隆作證,並稱原處分經2位郵務人員2次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嗣經郵務人員陳永隆於111年5月26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信箱內、1張貼於門首,以為送達等情。
惟查,卷附相關郵務文件並無111年5月24日及111年5月25日之送達文件紀錄,而僅有111年5月26日及111年5月31日之送達紀錄,尚且上揭紀錄僅有最後陳永隆之戳記章,故陳永隆相關之證詞與卷存之郵務紀錄不符,自不得以陳永隆之證詞代替送達證書。
綜上,原審未就抗告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原處分之文件紀錄,查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原裁定認定事實有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及「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復因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又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惟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
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本院改制前61年裁字第156號前判例參照)。
因此,送達證書縱不合程式,然若已實際收受原處分者,該原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
㈢原處分於111年5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時,郵務人員陳永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將原處分寄存於楠梓右昌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9頁)。
又依證人即郵務人員陳永隆於112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可知,其確實於111年5月26日將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同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並於送達人簽章欄蓋上其簽章「左營101」且於同日寄存於楠梓右昌郵局並經楠梓右昌郵局張姓員工收受並於「寄存欄位」蓋上其簽章等情(原審卷第172-174頁);
甲證1(即抗告人提出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影本,原審卷第87頁)上蓋2個圓戳章,「左營101-111.5.25未回應」是其蓋的,「左營009-111.5.24未回應」係另一郵務人員蓋的,原處分經上開2位郵務人員2次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嗣郵務人員陳永隆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未到時始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置信箱內,1張貼於門首,以為送達(原審卷第175頁)。
基上可知,郵務人員陳永隆雖疏未於上開送達證書「寄存欄位」蓋上其送達人簽章「左營101」,亦疏未於「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欄勾選□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致上開送達證書不合程式,惟郵務人員陳永隆事實上已於111年5月26日將原處分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方式為寄存,不能僅因送達證書未合程式,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本件既經證人陳永隆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足以證明已對抗告人完成事實上送達之行為,應認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
況且,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甲證1之招領郵件銷號收據上所載「111.05.31」欄位,業經經辦員劃線刪除並加蓋職章(原審卷第87頁),原審認定應係誤載,核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11年5月31日始完成送達通知乙節,自無足採。
從而,原裁定認原處分於111年5月26日已合法送達,核無違誤。
㈣抗告人住居於高雄市○○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算,算至111年6月30日(星期四)屆滿,惟其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總收文於其訴願書上日期戳印(訴願卷第135頁)可明,其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復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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