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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告人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2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爰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文燦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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