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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部分之聲請。
抗告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再審聲請,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審認該案應專屬本院管轄,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獲知未遮掩或隱匿之訪談錄音光碟,訴訟代理人亦無法獲知或得知林彥君法官於111年3月24日勘驗期日播放訪談錄音光碟所有未遮掩或隱匿之完整內容、完全資訊等,無從知悉或獲知該部分有無與事實不符、不實、變造、不正確或不具體等,原裁定有故意不調查原確定裁定,應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事由之虞,林彥君法官是否得知所有具體事實、裁定基礎之證物有無偽造或變造、證人就為裁定基礎之證言有無虛偽陳述?是抗告人提起之再審,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原審管轄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抗告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因現行行政訴訟法明定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而就抗告審審理抗告事件並未設有相同內容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事實,自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性質上即不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容載明:「……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事:……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等規定,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請求貴院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定或裁判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第31頁及第33頁),顯係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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