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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其書狀誤載為該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聲請再審。
惟經核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另聲請人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業已補正繳納裁判費,嗣雖再具狀請求廢棄本院補費裁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又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亦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此外,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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