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783,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83號
聲請人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駁回,並已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3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慕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