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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薪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上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12月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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