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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即周登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
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1014號、第1466號、第1892號、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4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5號裁定(下稱本院移送裁定)移送於原審。
聲請人對本院移送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再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裁字第1659號、第2226號、107年度裁字第977號、109年度裁字第87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3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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