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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3號
聲請人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3年1月2日(原審收文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玫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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