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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89號
再 審原 告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啟倫律師
再 審被 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代表人施永恭
參加人曾俊庭
曾俊玖
劉昌盛
劉復銘
劉昌存
劉昌在
劉昌淦
劉昌吉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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