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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撤銷聲請人課徵相對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98,301元,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因買賣契約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案件,由原審參加人林淑惠及相對人為買賣雙方,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雙方未於申報書中勾選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亦未檢附證明文件,顯見雙方同意就該次移轉未選擇免徵土地增值稅,聲請人依申報內容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4,898,301元,並無違誤。
嗣後如欲申請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本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土地移轉時係共同申報、共同擇定其課稅方式,當須林淑惠及相對人共同申請方能退還土地增值稅,無從任由相對人事後單獨變更,始符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由相對人單獨提出,自與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共同」申報意旨有違。
惟原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法律制度設計之本意,亦忽略申報協力義務,違反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共同申報意旨,逕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前引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乃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未設有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之限制要件」而判決聲請人應返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4,898,301元予相對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而本院確定判決不察,又維持原審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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