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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恆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台華
聲 請 人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人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駁回;
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事由於裁判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頁),業為聲請人所提之行政再審之訴狀所肯認(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96年7月4日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第4項所明定。
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主文係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並非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有理由之裁判,且聲請再審仍應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聲請人主張本件再審聲請,得逕適用第276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限,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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