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再,90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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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林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2月7日(本院收文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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