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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沈明達(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復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緣聲請人因積欠稅款,經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以10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9332號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復提起再審之訴。
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2年度再字第11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其已提供○○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北高行112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更為裁定,嗣經北高行112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仍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抗告狀具體提出附件以證明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確定裁定未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具體證物,而以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確定裁定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本院按:原確定裁定由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整體意旨,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闡述同條第2項之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又經審酌執行名義之補稅、罰鍰處分已經行政救濟確定,縱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勝訴確定,聲請人尚得要求發還,如另有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不致有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況,因而適用前揭法條,認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確定裁定就所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未見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提出之附件證據,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云云,顯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如何相違背,或其見解與何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至原確定裁定據上論結欄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係關於法院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所適用之法條,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關於以裁定終結案件之裁判費用負擔之規定,復轉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8條有關本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之規定,形成原確定裁定之主文第2項,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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