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08號
聲請人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又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經上開裁定命補正後,雖曾對該命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