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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宋美玲
戴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並聲請迴避,關於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迴避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
又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1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7號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受理。
聲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本院111年度聲重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胡方新、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蕭惠芳等5名法官及高玉潔書記官迴避系爭抗告事件之審理。
經查,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就系爭抗告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難僅因其等審理本院111年度聲重字第1號結果不符聲請人之期待,而認有「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
此外,本院胡方新、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蕭惠芳等5名法官及高玉潔書記官就系爭抗告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原因而未迴避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本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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