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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9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害至今,生活困難沒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必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11月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264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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