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562,2023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黃暖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終結,故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收受原判決時,該判決書指示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然因所依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業已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應無須提出委任律師及補正委任狀。

倘本案仍須委任律師,爰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2年11月8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395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所為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