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聲,69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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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害至今,生活困難沒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必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12月18日法扶總字第1120002760號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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