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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經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應以其提起之事件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判,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補充裁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補充裁判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提出相關釋明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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