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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曾建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劉奕甫
訴訟代理人 蔡佳珍
被 上訴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孝堂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林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下稱被上訴人七九五旅)代表人由孫至鋆變更為劉奕甫,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七九五旅第301營第1連中尉排長,於109年9月16日調任被上訴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被上訴人防空部)所屬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管制中心第三防砲作戰中心中尉防砲官(已於110年3月10日遭撤職)。
上訴人因「109年8月3日1900時於單位指揮所,未經C女同意,以手按摩C女肩膀及胸部上方並觸摸胸部及以手勾脖子」(下稱性騷擾行為1)、「109年9月1日1600時於寢室內,趁F女不及防備之時,以手抓F女右胸」(下稱性騷擾行為2)、「自109年初起,利用工作時機,未經D女同意,多次用手碰觸D女胸部、肩膀、手臂、臉、腰、腹部等身體部位,並詢問D女罩杯大小,有無一夜情等行為」(下稱性騷擾行為3)等行為,經C女、F女、D女提出申訴,由被上訴人七九五旅組成性騷擾申訴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行為1、2、3均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被上訴人七九五旅乃以申訴審議決議上訴人性騷擾行為1、2、3均成立,上訴人所提申復,經被上訴人防空部性騷擾申復會審查後,決議申復無理由,上訴人繼對申復審議決議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0年6月28日分別以110年決字第117號、120號、11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七九五旅於110年2月17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就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1、2,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之違失行為,決議分別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被上訴人七九五旅各以110年2月19日空五人行字第1100010732號令(下稱原處分1)及110年3月10日空五人行字第1100014931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
另被上訴人防空部於110年2月22日召開人評會,就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3,構成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之違失行為,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3月10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10804號令(下稱原處分3)核定。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決議駁回後,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認屬得提起訴願之標的,於110年9月16日移由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受理,嗣由國防部於110年11月14日以110年決字第2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3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證人李宥璉之證述,C女所稱遭上訴人性騷擾當日確為颱風解戰,顯見上訴人陳稱其約於18時50分接到空軍作戰指揮部電話,詢問是今晚復戰或是明日早上復戰,當下前往連長室請連長李宥璉少校至指揮所,並共同討論;
約19時30分即與連長至連長室討論明日復戰行程及注意事項,後即離開連長室回寢室讀書,未於指揮所久待等語,並非虛假,且證人李宥璉亦證述未在其任内聽聞上訴人涉有性騷擾行為。
原審就證人李宥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採,未敘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下午至醫院回診,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於該日17時45分許返營,顯見上訴人在申訴審議決議所載F女指稱遭上訴人性騷擾之時間「109年9月1日16至17時」,具有不在場證明。
原判決竟以「考量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就細節部分之際亦更有混淆、錯置之可能,且F女與原告對之日常接觸非少,就發生時間有錯誤記憶,亦屬情理之常」等語,僅憑F女前後矛盾之陳述,逕認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實有不當。
㈢依申復審議決議記載,D女係稱於109年1月開始遭上訴人性騷擾,惟就上訴人於109年初何時何地為性騷擾行為,D女語焉不詳,且於憲兵隊約談時改稱性騷擾時間為109年9月至今。
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下午至醫院回診、9月2日16時打球、17時40分即與連長前往高雄出差而離營,何來性騷擾情事?原判決卻未論及D女陳述先後不一,更忽視上訴人之不在場證明,亦屬不當。
㈣證人胡家媛即申復審議決議所稱P女,且被上訴人屢以上訴人手勾P女肩膀及臉貼近P女云云,指稱上訴人涉嫌性騷擾。
惟證人胡家媛於原審作證時,明確證稱上訴人未對其性騷擾,其亦未有遭性騷擾之感覺,足證上訴人無性騷擾情事。
原判決就證人胡家媛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全未審酌,僅以C女、F女、D女等人上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陳述,逕自推論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自屬率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確有原處分1認定之性騷擾行為1,經調查屬實:C女於109年9月1日、10月14日調查時均證稱:伊於109年8月3日18時至22時於單位指揮所值班,約19時許另一值班人員E女離開值班室,未幾為當日戰情官之上訴人進入指揮所並走到伊後方幫伊按摩肩膀,且往前方按到伊胸部,伊便說「很痛」制止上訴人行為,上訴人又以教導伊豐胸為由,將指揮所門關上後站在伊後方,雙手置於伊胸部前方說「就是奶頭的位置嗎?」便突以雙手按伊胸部,伊隨即表示以後不要做豐胸服務,上訴人跟伊說:「你不會告我吧?」再坐在伊左邊,以右手勾住伊脖子,將伊拉往上訴人臉的方向非常近,伊將上訴人推開並說「幹嘛啦?」上訴人則回以「開玩笑的」。
伊當時非常害怕,後來雖然繼續聊天,但伊因不想跟上訴人在同一空間,便常去外面放手機的地方看一下手機等語。
經核C女所述,與E女於109年10月6日調查時陳稱:109年8月3日當天與C女一起值班,當天並無異狀,但後來伊與C女一起值班時C女都會希望伊不要去洗澡,伊覺得很奇怪但未多問;
L男於109年9月8日調查時證稱:C女曾跟伊提過上訴人有碰觸她的舉動,她覺得不舒服,109年8月31日17時許伊與C女在指揮所外面吧檯用手機聯絡事情,上訴人突然走過來用雙手掐一下C女腰間,C女當下覺得驚嚇,伊問C女是否覺得不舒服,C女點頭;
H女於109年10月20日調查時證稱:伊跟C女一起值班時,C女說上訴人要幫她按摩,越按越下去;
I女於109年9月8日及10月7日調查時均證稱:109年8月中旬某日,當時伊與C女同寢室,C女跟伊說有一次C女在指揮所值班,剛好上訴人是戰情,上訴人就進指揮所幫C女按摩肩膀並往胸部處按,C女閃躲,上訴人即表示按摩有豐胸效果,後來把門關起並鎖上,C女因害怕有往門口攝影機拍得到的方向移動等語,均相符合,且上訴人亦自陳與C女並無過節等語,故C女所述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1,堪認可採。
至證人李宥璉雖於原審證稱:颱風解戰當天上訴人來詢問如何回復戰備,大概是21、22時後之事,是在伊辦公室討論,指揮所這段伊不太記得,在指揮所應會記載時間等語,所證述與上訴人討論復戰事宜之時間,顯與C女指稱發生性騷擾之時點不相符合,且就有無到指揮所討論亦表示無法記憶,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確有原處分2認定之性騷擾行為2,經調查屬實:F女於109年9月1日調查時證稱:當日上訴人放假,伊因被蚊子咬跟上訴人借薄荷油,並走到上訴人寢室外面,上訴人忽然轉身抓伊右邊胸部,伊當下護住胸部,上訴人一直強調沒摸過大胸部的女生,其後伊拿著薄荷油就馬上離開等語;
於同年10月6日調查時證稱:109年9月1日16時至17時間,伊剛運動完在連辦室,因伊被蚊子咬,上訴人主動說有薄荷油可借伊,伊就跟上訴人到其寢室,上訴人先進去寢室,伊跟在後面要關紗門轉身進寢室時,上訴人忽然一手抓住伊右邊胸部,抓到後馬上鬆手,伊就往後退一步並用雙手護住胸部說:「你在幹嘛?」,印象中上訴人好像有說「真的很大」,之後伊拿著薄荷油就馬上離開,現場沒有目擊證人也沒有監視器等語。
參諸C女於109年10月14日調查時證稱:F女跟伊說過有一次她跟上訴人借藥,在上訴人寢室被上訴人抓到胸部;
I女於109年10月7日調查時證稱:F女說過上訴人有碰她的胸部;
及P女先於109年12月24日調查時證稱:約8月左右,F女跟伊說過上訴人對她有不當肢體接觸,伊跟她說感到不舒服要跟長官反映,另於原審證稱:當時F女有說是胸口,伊當時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
倘上訴人未對F女有上開不當肢體碰觸情事,F女應無私下向同僚告知反應上情之理。
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確因休假於14時5分許離營,並於17時45分許返營,核與F女於109年9月1日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日上訴人係休假乙情相符。
F女嗣於同年10月6日調查時雖稱案發時間為16時至17時,惟其前次調查時未說明係發生在上開時間,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即接受詢問,考量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逐漸模糊,就細節部分之記憶更有混淆、錯置可能,且F女與上訴人日常接觸非少,就發生時間有錯誤記憶,亦屬情理之常,則其事後證稱案發時間為16時至17時間,應僅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
至上訴人雖於調查時證稱:伊在109年5月間糾正F女在寢室養貓,有要求F女的體能,業務狀況也不好,F女可能因此心生不滿,惟亦坦承單位未因此懲罰F女,不知道為何F女會申訴性騷擾等語,尚難認F女有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
綜上以觀,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2,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確有原處分3認定之性騷擾行為3,並經調查屬實:D女於109年9月7日及10月7日調查時證稱:109年開始只要伊跟上訴人有工作上往來,上訴人都會有意無意地用手碰觸伊包括胸部、肩膀、手臂、臉、腰、腹部等身體部位,上訴人還會問伊罩杯大小,有沒有發生過一夜情之類的話等語。
另觀諸K男於109年10月20日調查時證稱:上訴人工作能力不錯,但是私底下口無遮攔,會開黃腔;
及L男於同日調查時證稱:上訴人平常在連上和其他人相處,會有肢體接觸,如搭肩之類行為,伊親眼目睹過上訴人搭H女的肩等語,足認上訴人平日在兩性互動分際上確易有踰矩之處。
且上訴人亦自陳與D女並無過節,堪信D女所述為可採,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3,亦堪認定等語。
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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