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1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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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訴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焜耀
訴訟代理人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位在○○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廠為金屬表面處理業(下稱系爭事業),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派員前往上開廠區稽查,在放流口(D01)採集作業時排放之廢水水樣後,送請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5.5(限值6.0~9.0)、銅13.5mg/L(限值1.5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下稱系爭違規一),並就陸續檢出上述2項管制項目超標部分,分別於當日及同年6月20日,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各限期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7月20日改善完成,且須檢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水質報告或文件以資證明(下稱限期改善處分)。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事業查驗,在同一放流口採集水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9.3(限值6.0~9.0)、銅1.56mg/L(限值1.5mg/L),又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下稱系爭違規二,並與系爭違規一合稱系爭違規)。因系爭違規之情節另涉嫌違反水污法第36條第1項刑事處罰責任,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以系爭違規共2次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不符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均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水污法第4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4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643153號函(下稱系爭函)並附同日字第30-110-040007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就系爭違規一部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萬8,000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應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2小時環境講習;就系爭違規二部分,則以系爭函並附同日字第30-110-04000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8萬9,000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應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4小時環境講習。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事業是領有水污染防排放許可證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之事業,負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有系爭違規之排放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情事,難謂無過失。㈡事業排放廢水超出放流水標準,即得依水污法加以處罰,本件上訴人系爭違規一經查獲,被上訴人已當場就氫離子濃度不符放流水標準部分,限期於108年5月22日改善完成,並對銅濃度項目不符放流水標準部分,於同年6月20日通知限期於同年7月20日改善完成,並均送達上訴人;上開改善期限屆滿後,再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違規二之情事,因而以原處分一、二就系爭違規一、二分予裁罰,並無不合。㈢裁罰準則已詳列違反水污法之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被上訴人依裁罰準則計算原處分之罰鍰金額,已綜合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並無上訴人所稱因情輕法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水污法是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2條第7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工廠經由依法設置之放流口,排放其作業產生之廢水進入承受的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受通知限期改善處分之相對人,因該下命處分,負有於期限內終止既有違法排放行為之繼續而予改善完成的行政法上義務。通知改善期限屆滿後,仍有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之違規情事,經主管機關查驗屬實者,自得按此期限屆滿後另次排放違規廢水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
(二)新北市政府依水污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公布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該放流水標準第5條:「本標準之管制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二。本標準未規定之管制項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附表二規定「項目銅,限值1.5毫克/公升」。又水污法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依水污法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附表五規定「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限值6.0-9.0」。
(三)經查,上訴人所屬系爭事業領有水污染防排放許可證而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08年5月15日前往稽查而查得系爭違規一排放違規廢水行為,被上訴人並就陸續驗出氫離子濃度及銅之管制項目超標部分,以限期改善處分,分別限期於108年5月22日、同年7月20日改善完成;嗣改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再次派員至系爭事業查驗,仍查有系爭違規二之排放違規廢水行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被上訴人是因系爭違規另涉嫌刑事處罰責任,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始以系爭事業2次系爭違規行為各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等情,亦經原審查明在卷。原判決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依水污法本負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使所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的義務,其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致有系爭違規,乃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是依詳列違反水污法之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之裁罰準則,綜合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計算原處分一、二之罰鍰金額,其裁量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情輕法重應予減免處罰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抑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為爭議而求廢棄原判決之各項主張,經核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為不當,並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侯志融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淑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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