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14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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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OOO
法定代理人 楊世英
陳育貞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學生第4大隊國中部110年班軍費學生,因登記升讀高中部而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配合國中部學生直升高中部體格檢測,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實施檢測,發現其心電圖異常,經該院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再次實施心電圖複檢結果,仍顯示其心臟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遭該院判定其因心律不整(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體格不合格,並將體檢結果記錄於其109年12月28日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下稱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證明,致不符被上訴人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之體格基準,亦不符升讀高中部資格,依行為時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下稱入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9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361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轉為自費學生,並停止發給上訴人公費待遇及津貼,自110年5月1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訴願均經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9年12月28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上訴人升學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為配合直升高中部體格檢測,當日檢查結果發現其心電圖異常(非特異性心室傳導延遲),嗣於110年2月2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心臟科實施心電圖複檢,經醫師判定有右束支傳導阻滯現象,其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再次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複檢,經該院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完全阻滯,另實施24小時霍特氏心電圖顯示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24小時心電圖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國軍高雄總醫院遂據此判定上訴人心律不整(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其體格等級為D等(不合格),並將「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載明於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41.臨時記載」欄位第2點及第3點。

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8項次「心律不整」之規定,「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屬免役體位,並不符合被上訴人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所定體格基準。

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體檢報告結果,認定上訴人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其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符升讀其高中部資格,且停止發給上訴人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據國防部軍醫局代表陳瑞伯士官長於110年9月14日列席國防部訴願審議會第521次委員會議時陳述,可知「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之病症係屬波動狀態,非屬持續既定之病因,且因每一次的檢查會隨著當事人當下身體狀況呈現不同心電圖檢驗結果,與一般性的醫療鑑定不同,從而,上訴人既曾經檢測診斷有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之症狀,縱嗣後經檢測診斷為右束支傳導不完全阻滯,亦不代表上訴人無可能在某時點又突發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現象。

是國軍高雄總醫院於上訴人109年12月8日體檢表判定上訴人「心律不整(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實屬有據。

況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0年9月7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1177號函略以:「說明:……二、經審查楊員於本院實施之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心電圖診斷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與原判體位相符無異。」

等語,益證國軍高雄總醫院確實依據心電圖診斷判定上訴人有「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無訛。

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體格屬於免役體位,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即無不合。

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109年12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升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㈠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

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

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

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159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經查,依被上訴人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規定,報考被上訴人國中部、高中部者,須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規定。

考量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而軍事學校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上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是接受公費軍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

相較於高級中等教育係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條),目的完全不同。

被上訴人為求上開設校宗旨之達成及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乃以符合「體位區分標準」規定之常備役體位作為入學條件之一,預先排除不符常備役體位者入學,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國軍戰力之提升、善用教育資源,進而促進國家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而不符常備役體位者日後無法服常備役負擔作戰任務,與被上訴人招生目的不符,自有排除其入學之正當理由。

是上開規定排除不符合「體位區分標準」常備役體位者入學,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7條及第159條規定並無牴觸,尚不得謂已侵害申請入學者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

上訴意旨主張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享有在高級中等學校接受教育及學習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效果,實剝奪上訴人受教權云云,自無足採。

㈡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的各種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若僅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65號、第3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主管機關如果是基於法定職權或母法概括授權所訂定的命令,則祇能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的限度內,就執行母法有關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的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4號、第480號、第612號解釋參照)。

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查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第1條),兵役法就經徵兵檢查之男子,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兵役法第33條第1項),並於該法第33條第3項規定,該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兵役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及107年8月16日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表(下同)第58項次:「部位:心臟血管。

區分:心律不整。

免役體位:……7.右束枝傳導完全阻滯者。

……」等規定,乃係執行兵役法體位區分標準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牴觸兵役法在規範役男以體位來區分是否服役及役別之授權目的,且未逾該法規定之限度。

至受測者經檢測結果是否屬「右束枝傳導完全阻塞」,屬事實認定範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認定上訴人僅須具備一次「完全阻滯」之檢驗結果,即可認定患有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之病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判決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依行為時入學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預校軍費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中部學生應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

高中部學生應予輔導轉學:……二、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

及被上訴人107學年度國中部、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可知報考被上訴人國、高中部者,均需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規定,否則即不得入學,倘入學後體格產生變化致未達常備役體位,國中部學生即應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學生第4大隊國中部110年班軍費學生,其於109年12月28日因登記升讀高中部,乃配合被上訴人國中部學生直升高中部體格檢測,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實施檢測,當日檢查結果發現其心電圖異常(非特異性心室傳導延遲),嗣於110年2月2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心臟科實施心電圖複檢,經醫師判定有右束支傳導阻滯現象,其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再次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複檢,經該院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完全阻滯,另實施24小時霍特氏心電圖顯示不完全性心臟右側束支傳導阻滯,24小時心電圖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國軍高雄總醫院遂據此判定上訴人心律不整(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其體格等級為D等(不合格),並將「心臟超音波檢查合併實施之心電圖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載明於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41.臨時記載」欄位第2點及第3點。

又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對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複檢之結果及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41.臨時記載」之各項疑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0年9月7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117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審查楊員於本院實施之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心電圖診斷為: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與原判體位相符無異。」

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原審依上訴人109年12月28日體檢表、109年12月2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軍校招生體檢複檢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部軍醫局代表陳瑞伯士官長於110年9月14日列席國防部訴願審議會第521次委員會議時之陳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9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1177號回函,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9年12月8日體檢表判定上訴人「心律不整(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實屬有據,且國軍高雄總醫院確實依據心電圖診斷判定上訴人有「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故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體格屬於免役體位,未達其107學年度國中部入學招生簡章及110學年度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不符升讀其高中部資格,且停止發給上訴人公費待遇及津貼,並核定轉為自費學生,核無違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8項備考記載「符合免役體位者,應附心電圖報告佐證」,係指有第58項中所定符合免役體位者,其診斷應以心電圖報告為佐證依據,而本件國軍高雄總醫院確實依心電圖診斷判定上訴人有「右束支傳導完全阻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自無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正當程序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檢附上訴人受測之心電圖報告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不符程序正當性,原審未審酌,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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