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16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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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林發立律師
陳冠中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上訴 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參加人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陳政大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洪淑敏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廖承威,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3月7日以「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及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經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以(110)智專三㈡04265字第110205844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證據1頁面存檔時間為西元2017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又該頁面係一無設限且公開之網頁,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前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形式要件。
 ㈡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1揭露之17Life網站(http://www.17Life.com)使用一與網站資訊連結之伺服器,供使用者連上伺服器後建立使用者個人之會員帳號,即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一伺服器」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使用者具有會員帳號,可使用現金購買17Life購物金,若參與網站行銷活動則會贈予紅利點數,17Life購物金及紅利點數皆可用於兌換好康憑證,但好康憑證具有優惠期限,超過優惠期限則無法兌換。又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其使用之伺服器依通常知識可知必然具有硬碟等儲存裝置以儲存會員帳號、密碼、17Life購物金、紅利點數及優惠期限等資料,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儲存裝置,彙整一會員帳號的一存入金額與一紅利點數,且儲存有一檔期資料」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使用者可於17Life網站購物之支付過程中,以17Life購物金或紅利點數進行支付作業,因17Life網站既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其使用之伺服器必然具有網路裝置供使用者從其所在地之遠端裝置連線至網站所在伺服器,且其使用之伺服器亦必然具有處理器以進行電子商務需求之邏輯運算,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網路裝置,從一遠端裝置接收一支付請求;以及一處理器,依據該支付請求,利用該存入金額與該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一支付作業」之技術特徵。證據1之「優惠期限」係指可由電腦讀取且含有期日資訊之電子資料,自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檔期資料」。至於證據1雖未揭露「優惠期限」過後會將預購商品自網站上移除,但已揭露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時,便無法兌換預購商品,而只能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此時須從網站上移除超過優惠期限而無法兌換之商品。依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由證據1揭露之優惠期限過期後關於好康憑證之處理方式,輕易完成其所指預購商品下架及退款(將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特徵。依上,因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故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所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1之對應方法項,技術特徵與請求項1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7至9技術特徵與請求項3、4相同,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至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4。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證據3為一種紅利點數取得及交易之結構,與證據1均為提供消費者利用網路會員虛擬帳號及紅利點數進行商品選購及款項支付,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功能及作用上之共通性,具有組合動機,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請求項5之對應方法項,技術特徵與請求項5相同,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日為109年4月29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所謂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而所謂「能為公眾得知」,指先前技術已公開而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的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真正獲知其技術內容為必要。經查,證據1係以「時光回溯器網站」所擷取「17Life」網站之「17Life網站會員服務條款」網頁,該頁面存檔時間為2017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該頁面係一無設限且公開之網頁,公眾可透過電腦或手機瀏覽器觀看網頁上記載內容,且證據1所載之會員服務條款,例如:「2.註冊義務」、「4.會員帳號、密碼及安全」、「5.交易行為」、「6.使用條款」、「7.紅利點數使用規範」、「8.17Life購物金使用規範」等內容,已揭露該網站會員使用網路購物之服務流程及使用規範,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審因認證據1為系爭專利申請前適格之先前技術,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證據1技術內容是否有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乃證據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問題,與證據1是否為適格先前技術無涉。上訴意旨主張:證據1乃「會員服務條款」,旨在規範消費法律關係下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具體揭露本領域技術者得用以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非適格之先前技術,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1做為先前技術,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㈢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及方法。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伺服器,伺服器包含儲存裝置、網路裝置與處理器。儲存裝置彙整會員帳號的存入金額與紅利點數。網路裝置從遠端裝置接收支付請求。處理器依據支付請求,利用存入金額與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支付作業。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會員虛擬帳戶系統,包含:一伺服器,包含:一儲存裝置,彙整一會員帳號的一存入金額與一紅利點數,且儲存有一檔期資料;一網路裝置,從一遠端裝置接收一支付請求;以及一處理器,依據該支付請求,利用該存入金額與該紅利點數中至少一者進行一支付作業,其中該處理器依據該檔期資料判斷該會員帳號的一預購商品是否下架,且當該預購商品下架時,該處理器將該預購商品的一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而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3)依好康憑證提供該項商品或服務內容者為本網站所簽約合作之店家……」、「(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10)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服務,則消費者已支付之金額將由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見證據1之「好康憑證」乃店家提供之預購商品,此好康憑證具有優惠期限,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服務時,此好康憑證因已不能兌換,故由網站進行後續退款處理。原審依證據1所揭露之前開內容,比對證據1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內容,論明證據1之「優惠期限」係指可由電腦讀取且含有期日資訊之電子資料,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檔期資料」。證據1雖未揭露「優惠期限」過後會將預購商品自網站上移除,但已揭露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時,便無法兌換預購商品,而只能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此時須從網站上移除超過優惠期限而無法兌換之商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預購商品「下架」,依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由證據1揭露之優惠期限過期後關於好康憑證之處理方式,輕易完成其所指預購商品下架及退款(將等值購物金存入該會員帳號)之技術內容等情,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至上訴人所舉證據1「6.使用條款」(9)後段,雖另記載於特定單一時間與特定場合提供服務之好康憑證無法退費,及2011年4月1日以前的好康憑證不適用全程退貨保證但可至店家抵等值商品之其他好康憑證態樣,然若非上開特殊情形,原則上好康憑證超過優惠期限確實只能退款,則原審以證據1「6.使用條款:(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10)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服務,則消費者已支付之金額將由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之內容,認定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時,便無法兌換預購商品,而只能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情事,原審進而認定該發明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由證據1揭露之優惠期限過期後關於好康憑證之處理方式,輕易完成其所指預購商品下架及退款之技術內容,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由證據1「6.使用條款:(9)……部分好康憑證所指稱之內容……恕無法要求退費或另行補足差額重現該服務。另2011/04/01以前上檔的好康,不適用全額退貨保證,但仍可至店家現場抵票面價值之商品。」可見證據1未限制好康憑證一旦過期就無法使用只能退款,原判決以此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認知,推論本領域技術者能由證據1之揭露輕易完成預購商品下架及退款,作成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之結論,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就何謂預購商品「下架」為定義,而證據1揭露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時無法兌換預購商品,只能進行後續之退款流程,是原審論明:縱依上訴人所稱「下架」應解釋為「將商品/服務之資訊自伺服器或網頁上移除之狀態」,然參諸證據1之「6.使用條款」記載:「(9)若憑證超過優惠期限未使用,您可向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10)若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於消費者使用好康憑證前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服務,則消費者已支付之金額將由本網站進行後續退款流程」,既已揭露因優惠期限過期或店家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使用者已無法購買網站上的商品,只能進行退款,因證據1之17Life網站為供使用者線上網路購物之電子商務網站,倘若店家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即代表該商品或服務已從實體店家中「下架」而無法提供兌換好康憑證,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得知該網站上所揭示過期或無法兌換之好康憑證商品即會自伺服器或網頁中予以移除而下架,亦已揭露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預購商品下架」之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證據1並非由17Life網站主動判斷憑證無法使用,須由消費者主動選擇退款,「6.使用條款(10)、(11)」之倒閉或因故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據時間因素(檔期資料)判斷商品下架無關,證據1並無賦予17Life網站自動判讀憑證的優惠期限並進而觸發退款流程之技術手段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下架」係指虛擬商店將商品資訊從伺服器或網頁移除之狀態,原判決認系爭專利之「下架」亦包括實體商店之情形,此推論違反合理解釋原則,原判決認證據1所揭示「因店家倒閉等因素而無法提供商品,只能進行退款」亦可與系爭專利之「下架」技術特徵對應,違反整體審查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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