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18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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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郭傳禮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5條、第25條之1之刑事責任,及同法第19條、第22條之行政法上義務,經人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分局長報經檢察官許可,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會同被上訴人、屏東縣動物防疫所、臺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等,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至屏東縣潮州鎮光春段151地號及八爺段847地號之非法繁殖場(下合稱系爭地點)搜索並行稽查,發現多隻品種犬(柴犬最多),包含未離乳幼犬及疑似懷孕母犬等,由潮州分局依刑事訴訟程序將108隻品種犬(下稱系爭犬隻)及繁殖紀錄文件、買賣存摺等予以扣押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對其非法經營犬隻繁殖場、買賣業(下稱系爭違規一)及未辦理寵物登記(下稱系爭違規二)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處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潮州分局警詢調查中對系爭違規一、二情事均予坦認,認該等違規情事各違反動保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明確,乃以110年12月13日屏府農動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系爭違規一部分,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沒入供繁殖及買賣之系爭犬隻;

就系爭違規二部分,則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合計裁處罰鍰15萬3千元。

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下稱系爭沒入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均應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歸還系爭犬隻」,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潮州分局於刑事搜索扣押後,於110年11月26日函報刑事法院、檢察署,稱完成刑事搜索扣押後將扣押物交被上訴人供作裁處罰鍰用,已認無涉刑案,應即將刑事扣押物發還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製作行政扣留目錄予上訴人,以行政扣留之,並供上訴人得以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未依法製作扣留紀錄,即實施行政扣留,違反行政罰法第38條、第41條第1項規定。

㈡上訴人無虐待動物情事,且照養犬隻較一般飼主妥善,動物離開原飼主處,將對其造成壓力,如為避免上訴人再為繁殖、買賣犬隻,可將犬隻責付保管予上訴人,將系爭犬隻帶離扣留、沒入,不符動保法立法意旨;

況其他縣市對於違法繁殖寵物案例,亦僅將犬隻為責付保管處分。

又縱有沒入必要,也應僅沒入具生育功能之犬隻。

被上訴人未同其他縣市責付保管之例,逕將系爭犬隻全數扣留並予沒入,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被上訴人不應於上訴人對系爭沒入處分爭訟而未確定前,即將系爭犬隻送養他人,侵害上訴人對犬隻之所有權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上訴人涉嫌違反動保法案件,被上訴人會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的警方,至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潮州分局於刑事搜索完畢後,扣押系爭犬隻,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扣押物交由被上訴人之人員保管續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此刑事扣押程序較行政罰裁處程序嚴謹,無依行政罰法規定另作成扣留紀錄之必要;

後刑事搜索案件雖因查無上訴人違反動保法刑事嫌疑而結案、歸檔,系爭犬隻是被上訴人依動保法規定應予沒入之物,依行政罰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本無須發還,也無依刑事訴訟法令辦理發還刑事扣押物之必要,被上訴人於程序上無不合理稽延即作成系爭沒入處分,未違反行政罰法第38條、第41條規定;

上訴人未申經許可,擅自經營犬隻寵物之繁殖及買賣業,被上訴人已斟酌上訴人再違法可能性高及顯有不當飼養之情事,考量動物福利、上訴人違章程度並為避免上訴人繼續非法繁殖或販賣犬隻,而為系爭沒入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其他縣市個案情節不同,則難比附援引;

至於系爭犬隻於沒入處分執行後之處理,與系爭沒入處分合法性無涉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沒入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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