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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貞蓮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桃資總字第13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市○○區○○段1037-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8668號公告徵詢異議(公告期間: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26日)。
上訴人不服,以110年7月22日異議書主張其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被上訴人駁回上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自農田水利法制定施行之日起,上訴人原有之不動產物權均已移轉予中華民國,並由參加人管理,被上訴人尚難逕自判斷系爭建物仍為上訴人所有等由,於110年8月10日依系爭申請書,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即原處分一),並於同日以桃地所登字第110000922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異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9月9日之申請,將系爭建物作成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農田水利法第23條有違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且同法第18條、第19條、第34條第2項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項、第3項有違制度性保障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7條人民之選舉權,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9號及第518號解釋對人民團體自治及民主原則之意旨,然憲法法庭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下稱111年憲判14號判決)後,原審未加思索、未辨其重大錯誤之處即逕予引用而作成原判決。
再者,111年憲判14號判決未回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各項法律論述及事證,得出之結論亦有如下違誤:1.農田水利會機關化非僅屬於政治面問題,而係涉及法律違憲與否之法律面問題。
2.農田水利會縱為公法人,亦得以主張基本權並受憲法所保障。
3.111年憲判14號判決認系爭相關規定無涉人民結社自由及財產權之侵害,顯有違誤。
是以,111年憲判14號判決論述內容無論就農田水利會之法律性質、歷史沿革、財產法制完全錯誤,為了護航德國行政法學說都沒有的「公法人就是公有財產」的錯誤條件與法理,造成實質徵收卻不給補償之憲法災難,原判決以漏洞百出之111年憲判14號判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實難苟同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憲法法庭已於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14號判決,並宣示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之選舉權暨司法院釋字第499號及第518號解釋對人民團體自治及民主原則之意旨等情。
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一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並以原處分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何違誤。
又系爭建物之權利既由中華民國承受,被上訴人並已依參加人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至上訴人固然持續爭執農田水利法相關規範之合憲性,並認111年憲判14號判決虛構「公法人就是公有財產」之錯誤條件與法理。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拘束。
是以,上訴人於憲法法庭111年8月12日作成111年憲判14號判決後,仍持續爭執農田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範之合憲性,即非可取等語甚詳。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指摘111年憲判14號判決重大錯誤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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