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23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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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黃昱璁律師
被 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王林木死亡時,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另36人(下稱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8,843,818元。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中之王泰基、王泰峰、王泰烈、呂舜正、呂佳慧、王麗榕、王麗坤、游王久代、王泰東、王泰欽、王泰宗、王淑惠、王淑芬、陳淑真、王美堅、陳遠斌、王淋、王仟金、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麗麗、王泰鏈、王泰雄、王元明等29人(下稱王泰基等29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出具切結書,申請以王林木所遺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97年度第20號保管款,下稱系爭保管款]扣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31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86647號函(下稱系爭函1)請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並副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11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抵繳作業,該分行於108年11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完成抵繳。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6173號函(下稱系爭函2)知上訴人等37名繼承人。
 ㈡上訴人另於108年11月11日,申請自108年起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單繳納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4022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載為第10983094022號函,下稱108年12月10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已於108年11月11日由系爭保管款抵繳完成,上訴人可自109年起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地價稅,惟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帶繳納責任等語。上訴人不服108年12月10日函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於109年4月1日訴願決定駁回,嗣對系爭函1、系爭函2申請復查,於復查中再度請求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以新北稅法字第108309391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同時請求一併審查被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函,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6月4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4259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以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系爭函1、2及被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函)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下列之行政處分:①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8,843,818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中。②就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部分,應按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各自之法定應繼分分單通知繳納。經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以:
  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上訴審法院自應判斷之,或其明知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而於上訴程序不為主張,殊無許其於判決確定後,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延滯判決之確定,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揭示之再審補充性原則(本院109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提出之另案107年地價稅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0號)109年10月27日筆錄(下稱另案筆錄)之認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之錯誤;原確定判決否定系爭函1欠缺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之論據,有違背法令等節,經原確定裁定認其並未具體指摘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以,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另案筆錄僅係該案當事人陳述其訴訟上之主張,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且上訴人所提出另案筆錄及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函1非屬行政處分之論斷基礎,並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函1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云云,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所持理由,指其主張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為再審顯無理由一節,具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惟經原審以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從而,審酌本件應以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一節,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筆錄,有書證之證據適格,而得於本件中作為證據方法之一,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僅係當事人訴訟上主張,混淆書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不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之違誤。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原審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斷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另案筆錄,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前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函1、2非屬行政處分之論斷基礎,而認前審確定判決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予以駁回等節,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關於另案筆錄之取捨部分,業已究明「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提出另案筆錄,援引其內所載該案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本案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同意以保管款抵繳地價稅』、『本案處分者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函文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等語,主張系爭函1係屬行政處分……又該另案筆錄內容提及之再審被告107年函,乃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97年第20號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之事,通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參見同上卷第43頁);地政局109年函除向再審原告說明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係以系爭補償款抵繳,惟註記保留再審原告分單自行保留部分外,就再審原告另聲請撤銷並請再審被告將地價稅款返還保管戶內、發給109年地價稅繳交憑證及領取107、108年自上開保管款已抵繳地價稅款來繳納當年度地價稅以換取新債權等事項,則表示因涉及再審被告權責,故以副本抄送再審被告,請再審被告依法查明卓處逕復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5頁)。是上述2函文無非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分別就其等經辦事項之處理方式及結果所作說明,其內容並無一語敘及系爭函1、2或其是否具有規制效力,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函1、2非屬行政處分之論斷基礎」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已論斷縱經斟酌另案筆錄,亦不足以動搖前審確定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予以審酌後認定原確定判決以前審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至原審另敘及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補充性原則,並維持原確定判決認定另案筆錄不具證物性質之法律見解,雖有不週,惟於本件再審為顯無理由之判斷不生影響。  
 ㈢至於上訴論旨重複執其歷來於前審確定判決訴訟上之主張,指被上訴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函1」非行政處分,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系爭函1」乃准予王泰基等29人就地價稅得以系爭補償款抵繳地價稅,違反憲法第19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同時違反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各該規定而予以糾正,也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張國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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