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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叢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興仁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解聘生效),遭檢舉於108年11月9日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假在○○○○○○○○○○○參加劇場演出(下稱系爭戲劇),於休息室換裝時拿手機偷拍攝,拍得同一劇團演出之劇組人員甲生(當時就讀○○0○○)換裝過程中僅穿著內衣之照片,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遂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序號1569390),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於108年11月21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甲生亦於108年12月4日填具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
嗣調查小組於109年2月17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前述偷拍行為成立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並建議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及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系爭調查報告提經學校性平會109年3月13日108年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由被上訴人以109年3月27日高市興中學字第10970131700號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提出意見陳述書後,學校性平會續於109年5月5日召開108年第7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乃以109年5月13日高市興中學字第10970219400號函(下稱109年5月13日函)解聘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以109年6月22日高市興中學字第10970312200號函檢送「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書(與前述被上訴人109年5月13日函即原判決稱之為「原處分」)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市申評會)申訴,經高市申評會決定「申訴駁回」,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12月29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939988200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提起再申訴,仍遭教育部110年8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8235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教授○○○○之○○○○,兩造間並訂有「高雄市立興仁國民中學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與甲生就讀之○○及其他團體共同合作系爭戲劇,並指派上訴人及其他校內師生出演。
是上訴人出演系爭戲劇係因受被上訴人之指派,並非其個人行為,屬前述教師聘約第9條所稱「教育活動」範疇,故縱上訴人與甲生係分屬不同學校,惟上訴人為○○○○,受害人甲生為共同合作系爭戲劇之○○學生,上訴人於教育活動中所涉犯之偷拍行為,仍屬校園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教師法等相關規定。
(二)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至10日間,因數次彩排知悉甲生因飾演數個角色而需於表演廳休息室即時換裝更衣之時間及位置,利用受指派出演系爭戲劇之機會,於正式彩排至演出之不同天期間,趁甲生換裝更衣之際,將手機置於腰間、鏡頭朝向甲生,調整手機攝相角度及位置,拍得甲生僅著內衣之照片大約有4、5張,合計至少拍攝2次,此已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
依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及理由,而認定上訴人確實有違反甲生意願,對甲生為具有性意味且不受歡迎之行為,損害甲生之人格尊嚴,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行為後之態度尚具悔意,並未如系爭調查報告所稱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惟依上訴人於調查訪談之錄音光碟譯文的陳述,可知上訴人刪除偷拍照片係在遭甲生找其對質時,始刪除照片,而非自行刪除偷拍甲生之照片。
且上訴人為掩飾其偷拍行為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因甲生及時阻止並要上訴人交出手機,經甲生確認上訴人手機內有其更衣時之照片,上訴人始向甲生致歉。
又上訴人於調查訪談過程中,起初以企圖卸責、避重就輕態度應答,爭辯其行為非屬性騷擾,而係經調查委員釋疑,始承認知道其偷拍行為有構成性騷擾,故上訴人實非坦然面對其所犯之過錯。
再查,上訴人於調查訪談過程中對於偷拍動機仍避重就輕,始終未承認其係為滿足其個人之特殊癖好,方無故拍攝並留存甲生僅穿著內衣之照片,難認上訴人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四)上訴人身為教師,本應避免學生受到性騷擾及其他危害,竟利用教師之身分及職務,於出演系爭戲劇趁甲生不知或不及阻止之際,偷拍甲生將近全裸之照片,嚴重破壞甲生對教師、劇場參演者之信任,足以影響甲生於系爭戲劇及其他戲劇的學習及工作表現。
又上訴人係在甲生更衣時偷拍,除屬性騷擾行為外,更是觸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
且上訴人身為教師,理應嚴加注意其言行均應符合社會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以維持為人師表之表率,故上訴人所為之偷拍行為,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謂不重大,且對甲生之影響甚鉅。
被上訴人已逐一審查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影響、行為動機、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等因素,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成立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並無違反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下稱106年7月26日函)所示之情節重大判斷標準,其判斷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核無評價不當之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有第8款、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
……(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足見教師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其服務學校毋須經由教評會審議通過,即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二)行為時(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可知性平法係以預防校園性騷擾事件為主,對象指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而言。
前述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規定,並未限制行為人與受害人應屬同一學校。
另參諸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其修正理由載明:「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有分屬不同學校之情況,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修正第3項調查小組之組成規定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等語,足見校園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之情形亦屬校園性騷擾事件。
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教授○○○○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與甲生就讀之○○及其他團體共同合作系爭戲劇,並指派上訴人及其他校內師生出演,有被上訴人之公假簽呈可稽,是上訴人出演系爭戲劇係因受被上訴人之指派,並非其個人行為,屬教師聘約第9條所稱「教育活動」範疇,故縱上訴人與甲生係分屬不同學校,惟其為○○○○,受害人甲生為共同合作戲劇之○○學生,上訴人於教育活動中所涉犯之偷拍行為,仍屬校園性騷擾事件,應適用性平法及教師法等相關規定等語,於法洵無不合。
(三)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教授○○○○之○○○○,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與甲生就讀之○○及其他團體共同合作系爭戲劇,並指派上訴人及其他校內師生出演;
上訴人在○○○○○○○○○○○參加劇場演出,於休息室換裝時,於不同日共2次,拿手機偷拍攝正在換裝之甲生(當時就讀○○0○○),拍得僅著內衣之甲生照片約有4、5張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確有違反甲生意願,對甲生為具有性意味且不受歡迎之行為,損害甲生之人格尊嚴,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四)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違規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判斷之。
原判決參酌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說明5所載:「有關該『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㈠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是否直接指導)、犯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經學校調查屬實及處置告誡後再犯。
㈡被害人:被害人年齡(成年、未成年或年幼)、被害人身心狀況是否無法應變或反抗。
㈢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人數、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侵害之結果是否發生等。
㈣行為態樣:行為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次數多寡、侵害時間長短、侵害之時間點(於個別指導時、上課時或其他時間)、是否由權力較大之一方主動、是否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是否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繼續加害。
㈤其他: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
之判斷標準,審認上訴人刪除偷拍照片係在遭甲生找其對質時,始刪除照片,而非自行刪除偷拍甲生之照片。
且上訴人為掩飾其偷拍行為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因甲生及時阻止並要上訴人交出手機,經甲生確認上訴人手機內有其更衣時之照片,上訴人始向甲生致歉。
又上訴人於調查訪談過程中,起初以企圖卸責、避重就輕態度應答,爭辯其行為非屬性騷擾,而係經調查委員釋疑,始承認知道其偷拍行為有構成性騷擾,故上訴人實非坦然面對其所犯之過錯。
再查,上訴人於調查訪談過程中對於偷拍動機仍避重就輕,始終未承認其係為滿足其個人之特殊癖好,方無故拍攝並留存甲生僅穿著內衣之照片,難認上訴人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另系爭調查報告綜合上訴人、甲生之訪談陳述內容,而以「……(6)……乙師卻說當下那個情境就偷拍了,足見,乙師自我控制力不足,當誘惑的情境一出現,就想拍一下……(7)乙師又說:『應該是這樣講了,可能第1次拍完之後,我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更改為審慎思考),後來拍第2次,我就覺得說這真的不恰當,所以我也沒有想說要傳出去,也沒有想說要給任何人看,都沒有,也有想說我還是刪掉好了,只是還沒刪,她隔天馬上就說要看這樣子』等詞……(9)依據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10)綜上所述,從乙師犯後態度不佳、企圖卸責,偷拍行為至少有兩次(再犯)、偷拍的動機及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持續加害,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等等,加上乙師所為之行為已涉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其情節不可謂之不重大,更遑論乙師具教師身分……調查小組全體委員於訪談雙方當事人,審酌雙方當事人各項證據資料,經會議討論後,一致認定乙師偷拍甲生換裝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要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且情節重大。」
等語,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已逐一審查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影響、行為動機、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及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等因素,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成立校園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並無違反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所示之情節重大判斷標準,其判斷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核無評價不當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有抽象論述,相關具體事實均附之闕如;
上訴人對於甲生質疑要求查看手機時,不僅未予拒絕,且第一時間承認有偷拍行為,足認上訴人犯後具悔意,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且本案照片並未外流,甲生最擔心之狀況並未發生,能否謂對甲生造成嚴重之心理影響,並非無疑;
性騷擾情節重大須能與性侵害相比擬,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上訴人並無利用權勢或職務上之機會,亦無壓抑或無視被害人反抗而繼續加害之情事,難認與性侵害行為相比擬,實難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五)末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
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
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
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又公立國民中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部分,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所未合。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核屬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審未及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其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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