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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心展賦教育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人文
展賦教育基金會)
代表人林靜卉
訴訟代理人魏憶龍律師
被 上訴 人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9日公布「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100年9月6日更名為「宜蘭縣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業於109年6月29日公布廢止),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下稱人文中小學)係被上訴人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前委由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辦理。經營期滿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名「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104年間更名為「財團法人人文展賦教育基金會」,110年7月間再更為現名),於97年9月1日簽訂「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下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迄103年7月31日期滿。期滿後由上訴人續約,約定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繼續辦理。嗣兩造又於104年12月4日合意修正並簽訂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仍約定至109年7月31日由上訴人繼續辦理受託經營學校。後因上訴人陸續遭檢舉疑似有從事營利或違法行為,經被上訴人調查後,以107年2月22日府教資字第1070029660號函通知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判決附表所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非自願離職之人文中小學行政人員中之○○○、○○○、○○○、○○○、○○○、○○○、○○○、○○○、○○○等9人(下稱○○○等9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上訴人同意給付○○○等9人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863,500元。上訴人認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之資遣費,被上訴人有負擔之義務,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人文國民中小學1,475,49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特許委託私人經營學校,負有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作為委託經營之費用之義務,並應於行政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經費。而依人文中小學函覆表示,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員確係處理學校之相關校務,勞健保投保單位亦為學校,相關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均係學校由被上訴人所提撥之人事經費中支應,自然包括資遣費部分,應仍由被上訴人提撥預算支付,否則,上訴人受託經營學校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又要自行負擔資遣費,顯然有失公平正義。原判決逕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係指資遣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有違反系爭契約目的及當事人真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契約應屬委任性質,上訴人辦理受託事項,因而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員負有債務,並支付相關資遣費,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原判決卻認系爭契約並無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解釋之餘地,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可知,人文中小學職員之聘任,應以上訴人名義聘任,期滿或不再僱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員○○○間之聘約及聘書,已載明聘任○○○為上訴人行政人員,並派任至人文中小學承辦該校之相關行政工作等情;以及○○○等9人與上訴人間108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上訴人亦自承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職員由上訴人聘任,同意給付其等資遣費等語,均可證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員確實均係上訴人所聘僱之行政人員,並由上訴人派遣至人文中小學工作,則上訴人不再聘僱時,資遣費自應由上訴人給付。又綜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及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7款等規定,均僅係規範被上訴人對委託管理之學校應提供與同等學校相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作為委託經營之費用,與上訴人對其所自行聘用原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予以資遣時,依勞動基準法及系爭契約應自行負擔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無涉,上訴人尚難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既已就上訴人所聘任之職員不再僱用時,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有所明文約定,即無所謂有「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之情形,自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199條等規定之餘地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指駁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林淑婷
法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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