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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本件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主張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上訴人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戰時損失,以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決議、36年3月26日第225次及36年4月11日第227次常務會議決議,將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後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其中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係臺灣光復後,國家接收之日產,嗣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000地號土地亦分割出000-0、000-0地號2筆土地;
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等值之作價轉讓予上訴人;
惟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所有權為「國有」,迄74年8月5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嗣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前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土地應為國有,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前判決附表所示編號9、10之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該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另就如原審前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月28日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㈢上訴人以其出售或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認為屬私權爭議,以106年度訴字第51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經原審以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
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就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駁回其再審之訴;
另就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嗣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前提事實即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經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
則上訴人以行政院36年1月8日第771次院會決議(下稱系爭院會決議)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主張可以證明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是直接改組成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當然承受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所有權利義務等語,縱經斟酌顯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蓋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既不存在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訴人當然無從自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承受何權利義務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院會決議(見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8號卷第49至63頁)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作成之文件,為其發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院會決議可證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是直接改組成為上訴人,是上訴人當然承受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有權利義務,包括本件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內等語。
惟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論明國家與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亦無從進而承受何權利義務。
從而,原判決據此認為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㈢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於上訴理由狀追加主張「中廣公司大事紀關於民國38年12月所發生之事件」記載:「㈠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辦業務,移交中國廣播公司接辦,造具移交清冊14類,雙方點驗後,分別呈報中央監察委員會、中央財務委員會、中央秘書處,及中央宣傳部備案。」
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參、二、㈣」所載:「同年12月,『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所辦業務,移交被處分人(即上訴人)接辦,造具移交清冊14類,雙方點驗後,分別呈報中國國民黨中央監察委員會、中央財務委員會、中央秘書處,及中央宣傳部備案」等內容,可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係於38年12月間改組為上訴人,上訴人應繼受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之所有權利義務,包括本件兩造間之作價轉讓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此等新證據經斟酌後,上訴人自有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經查,上訴人當初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以此部分作為再審理由,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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