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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志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蔡杰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在○○市○○區○○路000號設有廠房,以製程紗線為原料,從事漂白、染色等處理程序,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2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印染整理程序);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4時許,派員前往該廠房稽查,查獲上訴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遂依同法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於110年6月2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20-110-06003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原處分),併以第20-110-060031號裁處書,令自裁處書送達之日違反地點之印染整理程序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
就上訴人逕將作業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違規行為,以第30-110-060024號、第30-110-060025號裁處書,處罰鍰129,600元,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及處環境講習8小時;
就上訴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部分,以第40-110-060046號裁處書,處罰鍰6,000元,及處環境講習1小時。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併同其餘裁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即罰鍰600,000元),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之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認定訴外人蕭錦聰係以廠長之身分經營及操作系爭廠房,更同時指出訴外人蕭錦聰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顯見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實為訴外人蕭錦聰,始有權利出租,並有能力操作系爭廠房,則依原判決據以認定之證據資料及論述脈絡,訴外人蕭錦聰顯係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及管領人。
詎原審仍以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管領人,並認上訴人應擔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義務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實則,上訴人最初係因擔憂原由訴外人蕭錦聰經營之利達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經營不善,有可能影響訴外人蕭錦聰之資力、業務及償債能力,故與訴外人蕭錦聰商議,由上訴人向蕭錦聰承租廠房及相關設備,並聘請訴外人蕭錦聰擔任廠長,以使訴外人蕭錦聰能繼續操作系爭廠房,並能持續為上訴人從事染布相關加工業務及償還欠款,故訴外人蕭錦聰即全權負責上訴人之營運及人事。
利達公司則於上訴人成立後,於107年間廢止。
準此,系爭廠房之實際使用及管領人是否係上訴人,抑或是訴外人蕭錦聰,自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詎原審未就上訴人與訴外人蕭錦聰間之關係詳予調查釐清,逕以訴外人蕭錦聰僅係上訴人之廠長云云,核屬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斯時訴外人蕭錦聰除於系爭廠房經營其所有之利達公司,並以系爭廠房從事利達公司之業務外,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中公司)當時亦早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前即向訴外人蕭錦聰承租系爭廠房,以系爭廠房及設備從事自身業務,並使用系爭廠房至110年9月間,華中公司則因使用染整設備,進而由上訴人代華中公司向相關廠商支付應分攤之鍋爐油費,此觀華中公司應分攤之鍋爐油費分擔表及歷年分攤之重油費自明,足證訴外人蕭錦聰使用系爭廠房及設備所製作的訂單至少尚包含利達公司、華中公司等,並非僅有上訴人,且華中公司使用系爭廠房的時間較上訴人為長,此均當影響有關系爭廠房是否係由上訴人或訴外人蕭錦聰實際管領之認定。
詎原審未就系爭廠房之使用情形等節詳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何以使用系爭廠房既非上訴人,卻須由上訴人負擔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責任,反逕以工廠設備租賃契約之內容無法更易行政法上義務主體之認定云云,核屬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自三友漂染廠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可知,系爭廠房之設址處早於84年間即由三友漂染廠營運至今,且三友漂染廠同樣有經營漂染相關業務,應會使用漂染相關設備,而系爭廠房亦包含漂染相關設備。
又三友漂染廠自97年間即經環保署列管為空氣污染之污染源,益徵三友漂染廠應有使用屬於空氣污染污染源之相關設備,系爭廠房亦經被上訴人認定為空氣污染之污染源。
由上應可合理推知,三友漂染廠於84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廠房及設備以從事漂染相關業務,系爭廠房於100年以前應已設立,故系爭廠房應屬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之第6批第2類「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而非新設立之污染源,則依裁罰準則,應適用「A=2〜5」之權重計算罰鍰,蓋是否係已設立之污染源,本即應以作為污染源之污染設備之設立時間為斷,即系爭廠房之實際設立時間為斷,方符合裁罰準則之文義解釋及常理。
詎原審竟以上訴人係於106年間所新設成立,即以該年度係於100年以後而認定本件為新設立之污染源,顯未以系爭廠房之設立時間為斷,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退步言之,縱認無法由上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及空氣污染之污染源列管資料直接認定系爭廠房於100年以前即已設立(僅假設語氣),惟上開卷證資料應已指出相關事業早於100年以前就已於系爭廠房之設址處有使用屬空氣污染污染源之相關設備,且被上訴人於裁罰前仍應盡舉證責任及調查以確認系爭廠房之實際設立時間。
原判決於相關卷證資料已指出早於100年以前已有相關事業於系爭廠房之設址處有使用屬空氣污染污染源設備之情形下,竟未依職權詳予調查釐清系爭廠房之實際設立時間,僅單以上訴人之設立時間為依據,核屬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⒈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現場稽查時,蕭錦聰係以上訴人廠長身分陪同,此與蕭錦聰、利達公司、嘉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瓏公司)、志鵬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志鵬公司)彼此間於106年9月23日簽訂之工廠設備租賃契約,載明設備維修及其他建設,包含華中公司承租改由新公司承接,染整設備為承租,並任用蕭錦聰為新公司廠長,而新公司(即上訴人)由嘉瓏公司、志鵬公司出資成立乙節相符;
對照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核准設立,另上訴人與蕭錦聰於110年1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亦敘明前開協議係雙方前有廠房租賃關係,蕭錦聰為出租人,原租賃契約係由嘉瓏公司、志鵬公司以上訴人為設立中公司簽訂,故原租賃關係由上訴人概括繼受等語。
由此可知,該廠房自106年10月6日起已由上訴人管領,蕭錦聰僅係上訴人之廠長,應擔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責任者,當屬上訴人;
現上訴人未取得許可證,卻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甚為明確。
⒉雖上訴人以該廠房及相關設備之實際管領者均為蕭錦聰,且經營自身之利達公司及華中公司業務,華中公司甚與上訴人共同分攤鍋爐油費,被上訴人未詳查上訴人是否確為本件違規行為人;
復該址前由三友漂染廠自84年起設址營運即存有污染源,非100年後始設立之新設污染源,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為據。
惟該廠房自106年10月6日起已由上訴人管領,蕭錦聰僅係上訴人之廠長乙節,業如前述,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應擔負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責任者,當屬廠房管領者之上訴人,其為本件違規行為人,核無違誤;
且觀諸蕭錦聰、利達公司、嘉瓏公司、志鵬公司共同簽訂之工廠設備租賃契約,已約明染整設備為新設成立之上訴人所承租,蕭錦聰所負僅出租人之私法上義務,於外應負擔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責任者,仍為上訴人,不因前開工廠設備租賃契約而更易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認定,更不因上訴人與蕭錦聰、利達公司及華中公司內部分攤鍋爐費用之私法上約定而有異,其於此節主張,洵屬無據。
至上訴人所舉三友漂染廠一事,乃三友漂染廠前於84年4月1日獲核准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此與上訴人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義務,毫不相干;
況上訴人既為106年10月6日新設成立之公司,與蕭錦聰、利達公司僅係私法上租賃關係,當屬100年後始設立之新設污染源,被上訴人基此判斷,亦無不合。
⒊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1項次11,污染程度A=10,被上訴人復參酌上訴人本件違規污染物項目B=1,在此之前1年內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污染特性C=1,另影響程度D=2,及依附表2項次2,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未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且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裁罰之權重各為0.5、0.2,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0,000元以上20,000,000元以下罰鍰,據此計算本件罰鍰金額為600,000元[=10×1×1×2×(1-0.5-0.2)×100,000],已臻審酌上訴人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要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該廠房之使用人非僅上訴人1家公司,且屬環保署公告之第6批第2類「已設立固定污染源」,復於被上訴人稽查時主動配合,更主動停業以免持續造成污染;
然該廠房實由上訴人管領,無涉其他人或工商廠、場,又為第2批第2類新設污染源,業經查明在案,縱上訴人事後已經停止營業,但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本負有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義務,此舉無礙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裁量判斷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並也論明上訴人所舉三友漂染廠,乃前於84年4月1日獲核准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此與上訴人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義務,毫不相干等語,上訴人猶執其於原審主張該固定污染源早於100年以前應已成立云云等為原審不予採取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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