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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旻蓉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農業處動物保護及保育科科長(嗣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調任屏東動物防疫所技正,並於同年7月辭職)。
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①以LINE訊息向外部團體說明動物保護業務推動情形,用字遣詞欠妥致遭有心人士傳播渲染,有損機關聲譽(下稱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
②辦理曾姓飼主與翁姓寄養業者犬隻及移轉糾紛案時,未向上級長官報告或請示即逕自處置,致農業處長官無法掌握案件處理過程,於縣議會接受質詢時,無法切實答覆(下稱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
③執行家犬登記或絕育業務時,未依處長指示對違規民眾應先行勸導之政策,仍堅持己見對違規民眾逕行裁處(下稱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並於考績表總評評語欄以被上訴人不聽從上級長官指示,對外惡意污衊長官及機關,致機關聲譽嚴重受損為由,以110年5月3日屏府人考字第110166386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法院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經比對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及本件考績表總評評語欄之記載,文義難稱不合。
是以,本件考績表無非是主管長官綜合被上訴人之工作、操行等表現進行考評,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本件考績表之評語確有實據,再加上長官平日之考核結果,作成評等69分丙等之考績處分,均屬有據。
原判決僅稱被上訴人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並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即會影響本件考績表認定結果,並未有實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操行等綜合評比無誤,卻又認定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之違失事蹟、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足以影響本件考績整體判斷,其論斷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僅有①傳送LINE訊息欠妥之違失事蹟,並無②未報告長官逕自處置、③未經勸導逕行裁罰之違失事蹟,是原處分評定考績丙等之決定,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瑕疵,倘將此錯誤認定之違失事蹟排除,被上訴人之綜合考評分數即有可能增加,進而影響考績等第之結果,可見此項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有影響原處分結果之可能,自應對違法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考績處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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