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48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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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訴人江欣榮
訴訟代理人劉繼蔚律師
被 上訴 人考選部
代表人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110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繳交經驗證之109年8月26日香港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證明(入學年月:103年9月)、學業成績表、醫院臨床實習及課程清單證明信、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課程對照表、香港大學教學大綱、教學日曆及全部課程資料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報名應考系爭考試。被上訴人初審認上訴人以香港地區學歷應考之資格有疑義,經提被上訴人所設,由中醫相關學門學者專家等人組成之109年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下稱中醫考試審委會)以109年12月16日第34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議結果,認上訴人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等均與國內中醫學系不相當,不符合111年8月5日修正發布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中醫師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款規定,決議應予退件。被上訴人據此以109年12月29日選專三字第1093302082號函附應考資格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經審議結果不符應考資格相關規定,不得應考系爭考試。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人在本國充任醫師,須取得醫師證書,該證書之取得,須經醫師、牙醫師或中醫師考試及格,乃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醫師法(下同)第1條、第6條所明定;而持105年12月31日前在香港地區開始修習之中醫學系學歷應中醫師高等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其應考資格應以該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且經被上訴人適用教育部相關學歷採認規定予以採認後,即得報考,不須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合格,此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之1、中醫師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暨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款等規定即明。又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為學歷採認,則國人如持香港地區大學中醫學系畢業學歷應中醫師高等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依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2項規定,自應檢具符合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下稱港澳學歷採認辦法)之採認證明;無採認證明者,應於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而該香港地區學校如要求跨大陸地區修習,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依港澳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第4項雖得併計為其停留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年限,惟該跨大陸地區修習之學校或機構,依111年6月16日修正發布前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下同)第2條第5款、第8條本文規定,以收錄於教育部公告認可名冊者為限;現況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致大陸地區中醫學系相關學校或機構皆未列入上開認可名冊內,是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自不得併計為其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期限。
 ㈡依專技考試法第15條授權訂定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佐以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組織要點第2點、第8點規定可知,專技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審查,程序上先由試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指派合適應考資格審查人進行初審,如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時,應由相關考試審議委員會進行覆審,若主辦考試單位對覆審結果仍有疑義,則簽報被上訴人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另中醫師屬專門職業人員,人民應如何取得該職業資格,涉及中醫學科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第1條、第3條已明定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其試務則依專技考試法規定以高等考試定其資格;至醫師法施行細則、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考試規則、採認辦法、審查規則、組織要點等,乃屬執行各相關法律所為技術性、細節性次要事項之補充規範,均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限制,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㈢上訴人持109年8月26日畢業(103年9月開始修習)之香港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學歷報考系爭考試,與中醫師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款規定不符:
  ⒈依香港大學中醫藥學院網站所示課程結構,可知香港大學中醫全科學士(全日制)學位課程為期6年,上訴人修業期限係6年制與國內中醫學系修業年限7年並不相當;修習課程亦不相當,例如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以及見習等諸多科目未修習。   
  ⒉參卷附上訴人香港大學學業成績表、香港大學中醫藥學院中醫全科學士學位(全日制)課程(BCHM6601 Clinical Clerkship畢業臨床實習)及證明信、香港大學中醫藥學院網站所示課程結構等,足證上訴人在香港大學修業期間,曾於第6學年之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在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完成醫院臨床實習共計31週4日,獲得課程編號BCHM6601之臨床實習90學分;另105/106暑假學期在上海中醫藥大學修讀中醫診法技能訓練、中內實踐㈡課程,並轉移6學分至香港大學,其中獲得之臨床實習學分為香港大學安排,在大陸地區修習必要之臨床實習課程,且已達90學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大陸地區中醫學系相關學校或機構並不在教育部認可名冊內,則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自不得併計為上訴人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期限。
  ⒊綜觀109年中醫考試審委會委員資料、被上訴人109年12月3日選專三字第1093301956號開會通知單、全球資訊網後臺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系爭會議議程、紀錄節錄及審議案件彙整表節錄,佐以證人即109年中醫考試審委會委員林昭庚於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系爭會議在組織上合於110年9月28日修正發布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現已更名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要點,下稱審委會組織規程)第3條、典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程序上亦先行通知並提供資料審閱,進而決議上訴人所具資格與中醫師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款規定不符,尚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禁止、逾越權限、權力濫用或怠惰,亦無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原審自應予尊重維持。故被上訴人為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以維護病患權益,作成原處分載明報名者、主旨、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等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係持103年9月開始修習之香港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學歷,申請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其既非屬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中醫學系學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其在香港地區有中醫師資格乙事,若符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6第1項規定,至多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醫師證書科別,抵減臨床實作訓練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無從執此逕認應合於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
 ㈣學生入學修讀學士學位,於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成績考核及格,大學依法授予學位前,因取得學士學位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有關學歷採認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續存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涉及已取得中醫學系學士學位應考資格或已應考及格者,即非新法規之溯及既往,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上訴人取得109年8月26日香港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證明,既係在港澳學歷採認辦法108年2月1日修正發布後,自無法律溯及適用可言,且其於港澳學歷採認辦法108年2月1日修正時,尚未自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亦未取得應中醫師考試之資格,難謂法規變更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㈤中醫考試審委會委員之資格,依審委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後段準用典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其中所謂「擬任應試科目」,解釋上應包含對專技人員考試制度及所涉專技人員考試相關法規富有研究者,亦屬適格,不以該項專技人員高等考試所涉之特定專門學科為限,始符專技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審議制度設置之目的。109年中醫考試審委會被上訴人部內委員專技考試司黃司長,乃經79年公務人員高考一級考試及格,為簡任12職等公務人員,主管各項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係系爭考試主管司司長,長期擘劃專技人員考試政策之推動與改革,有專技人員考試試務工作經驗,並著有考試制度相關著作,應認合於審委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又港澳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第9條僅係明定被上訴人辦理香港學歷採認如有困難或疑義,得請求教育主管機關協助予以認定,被上訴人掌理全國考選行政事務,就中醫師高等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本有其審查權責,並非教育部始有香港學歷採認最終認定之權限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醫師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第4條之1規定:「依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第5項)第2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第1條之3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一、中醫內科18週或720小時以上。二、中醫傷科8週或320小時以上。三、針灸學科9週或360小時以上。四、中醫婦兒科9週或360小時以上。(第2項)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45週或1,800小時以上。」專技考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應考資格,除考試規則另有規定外,以各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第8條第1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認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相關證明。必要時,考選部得命報名或申請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檢具符合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採認證明。(第2項)無採認證明者,應於考試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第3項)未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相關規定繳交足資採認學歷之證明文件,或不符合採認規定者,不予採認該學歷。考選部辦理學歷採認有困難或疑義者,得函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中醫師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款規定:「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考試院依專技考試法第15條授權訂定發布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第3項)第2項覆審仍有疑義者,應簽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據上,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學歷報名系爭中醫師考試者,應檢具符合港澳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之採認證明。無採認證明者,應於考試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是依相關法令課予報名應考人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義務,由被上訴人進行審查,如認有必要時,並得命報名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如遇有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依法提報由被上訴人遴聘國內學者專家組成之中醫考試審委會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始具備應考之資格。
 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立法理由記載:「鑑於國內醫事人員養成涉及教、考、用三階段,加上各類醫事人員養成尚涉及實習場所醫院容額之限制,為避免本國生受教權益受損,及保障國人健康安全等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開放採認大陸醫事類科學歷,並於法條中增訂。」醫療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第2項)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港澳學歷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第2項)前項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32個月。……」第6條第4項規定:「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依香港或澳門學校規定須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香港或澳門學校證明文件並經檢覈後,其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前條第2項所定修業期限,且該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學校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1款或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行為時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第8條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應以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七、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國人如持香港地區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之學歷應中醫師高等考試第一階段考試,自應適用上述港澳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而該香港地區學校如規定須跨大陸地區修習,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雖得併計為其停留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惟該跨大陸地區修習之學校或機構,應以教育部認可名冊內所列者為限,現況因大陸地區中醫學系相關學校或機構皆未列在上開認可名冊內,則該跨大陸地區修業時間自不得併計為其於香港當地學校之修業期限。
 ㈢經查,上訴人繳交經驗證之109年8月26日香港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證明(入學年月:103年9月)、學業成績表、醫院臨床實習及課程清單證明信、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課程對照表、香港大學教學大綱、教學日曆及全部課程資料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報考系爭考試;嗣被上訴人初審認上訴人以香港地區學歷應考之資格有疑義,經提109年中醫考試審委會以系爭會議審議結果,認上訴人於香港大學之修業期限係6年制,與國內中醫學系修業年限7年不相當,修習課程亦與國內中醫學系不相當,例如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見習等諸多科目未修習,及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完成之醫院臨床實習90學分,依港澳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7款規定,因涉及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依法均不予採認,不符中醫師分階段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款規定,決議應予退件,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經審議結果不符應考資格相關規定,不得應考系爭考試;又109年中醫考試審委會系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在組織上、程序上均已符合相關規定,且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逾越權限、權力濫用或怠惰,亦無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主張:「應考資格」與「學歷採認」要屬二事,所適用事務主管法規迥然有別,要不能混淆,故就「學歷採認」部分應回歸採認事務上原應適用之法規始為正確,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102年7月10日發布之港澳學歷採認辦法,得將臨床實習採認為香港大學修業時間,原判決以「應考資格」所適用之法規,認為採認之法規基準時點為考試舉行前1日,適用法規有誤;復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第5項、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等規定暨其修正理由,明示對於應考資格之減縮,應保障原有信賴,而適用入學年度法規,是人民因信賴出國求學年度法規狀態,決意前往國外就讀醫學系科,自應認有「信賴表現」而應予保護,原審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旨,認為僅於修正前即已自國外修習醫學系科畢業並報考中醫師高等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始得謂有「信賴表現」,顯與上開法規所建構之整體法秩序牴觸,其適用法規有誤,並影響判決結果等語。經查,依專技考試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各種考試應考資格,以各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上訴人報考系爭考試,自以該考試舉行前1日為基準時,據以判斷其是否符合應考資格。從而,原判決論以:本件上訴人持103年9月開始修習之香港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學歷,申請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關於其應考資格認定,本應以系爭考試舉行前1日為認定基準;而學生入學修讀學士學位,於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學分,經成績考試及格,大學依法授予學位前,因取得學士學位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有關學歷採認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續存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涉及已取得中醫學系學士學位應考資格或已應考及格者,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上訴人取得109年8月26日香港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證明,既係在港澳學歷採認辦法108年2月1日修正發布後,自無法律溯及適用可言,且其於港澳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修正時,尚未自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亦未取得中醫師考試資格,難謂法規變動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核屬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並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依香港地區地域之性質,選法上應優先適用醫學系科特別規定即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否則應回歸適用普通規定即港澳學歷採認辦法,原判決認本件無從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關於此地域上之選法,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係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由衛生福利部會同被上訴人及教育部於105年12月30日訂定,並自106年1月1日生效。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5項特別規定:「第2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故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係持103年9月開始修習之香港大學中醫全科學士畢業學歷,申請以大學中醫學系畢業之國外學歷報考系爭考試,其既非屬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中醫學系之學生,依上規定,自無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之適用,況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2條第2款第3目係規範醫學系採認之修業期限,中醫學系之修業期限7年以上,則為該採認原則第4條第2款第3目所明定,上訴人執上主張,對於法令規範之適用,顯有誤解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蔡如琪
法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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