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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浚甫(原名:李振嘉)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被 上訴 人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代 表 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12月18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下稱戰管聯隊)東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下稱東戰中心)上尉攔截管制官,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香格里拉KTV餐敘後,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垂楊路口,因不勝酒力為閃避機車而自摔倒地,經嘉義市警察局警員到場測得酒測值為0.49毫克。
戰管聯隊以上訴人酒駕行為屬實,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旋以109年12月18日空戰管人字第1090005784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上訴人撤職懲罰(漏載停止任用3年),並以同日空戰管人字第1090005786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核定上訴人撤職,自109年12月18日生效,嗣呈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09年12月18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70136號令(下稱系爭停役令,與系爭懲罰令、系爭撤職令合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停役暨停止任用3年,自109年12月18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原任職東戰中心上尉攔截管制官,於109年11月7日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因不勝酒力為閃避機車而自摔倒地,已肇生事故,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
戰管聯隊乃於109年12月8日簽請聯隊長(少將)指定由上校副聯隊長(主席)及5名軍官(含2位女性、1位法制官),組成懲評會,並於同月10日召開會議,經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後,5位委員一致同意(記名投票)予以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3年,是戰管聯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按:上訴人亦構成同條第12款之懲罰事由)及國防部訂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懲罰令核定予以上訴人撤職之懲罰並以系爭撤職令核定撤職,核屬有據,其所踐行之懲罰程序,亦於法無違。
至系爭懲罰令、系爭撤職令固未記載核定「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然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軍官經撤職時,並應於一定期間(1至5年)停止任用;
而如前所述,懲評會業已決議予以上訴人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3年,此會議決議內容,於會後亦經簽請戰管聯隊聯隊長核定,並循經上級機關即空軍司令部以系爭停役令予以核定,是系爭停役令於法尚無違誤。
㈡「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原即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明文規定之懲罰事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及其附表2之1(即懲罰基準表)規定內容,乃係針對此懲罰事由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懲罰基準表「酒測值等懲罰要件」欄,就駕駛慢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刑事處罰標準,參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是否肇事,區分為3類,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志願役或義務役)或軍階(軍官、士官、士兵),明文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足見該基準表已將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以避免於個案懲罰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無不合;
更何況,稽諸本件懲評會投票單所記載「懲罰種類」之選項,除「撤職」外,尚有「大過兩次」可供委員勾選,亦無限制委員除「撤職」、「大過兩次」外,不得自行填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顯見本件違失行為之懲罰固有懲罰基準表可據,然並未排除於個案中,如有與懲罰基準表所設典型情形之情節有所不同時,委員仍可作出不同於裁量基準表之決定。
㈢軍官為部隊幹部,依法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其崇法守紀,自當躬先表率,日後令出必行,方可期待,是為確保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及懲罰基準表明訂志願役軍官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均核予以撤職處分,尚符軍隊係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的性質,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更何況,上訴人雖經撤職,然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除有法定情事不予復職外,仍得申請復職,並無上訴人所稱「形同完全剝奪服公職權利」之問題,至實務上是否有順利復職之事例,乃另一問題。
從而戰管聯隊、空軍司令部以上訴人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肇事,以原處分核定撤職(懲罰)、停止任用3年及停役,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情,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
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陸海空軍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二、降階。
三、降級。
四、記過。
五、罰薪。
六、悔過、七、申誡。
八、檢束。
九、罰勤。」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30條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
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依上法令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規定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
準此,戰管聯隊對上訴人懲罰權之裁量權之行使,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㈡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
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㈢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
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4點規定:「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懲罰令及系爭撤職令部分):1.按國軍風紀規定其中對於酒駕之懲罰類型(要件)及懲罰基準,於108年5月8日修正第24點第2項第1至3款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一次處分……。
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
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
就酒測值等懲罰要件,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分標準,未「肇事」者,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即風紀實施規定第24點第2項第1、2款間的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
第24點第2項第3款第1目針對酒駕「肇事」者,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就志願役軍(士)官部分,其法律效果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懲罰基準表一律予以「撤職」,亦即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零,且有「肇事」者,皆處以最嚴厲之處罰。
就肇事所導致之危險或損害、肇事情節之輕重、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等,均未予區別,固有可能導致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倘個案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即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2.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東戰中心上尉攔截管制官,於109年11月7日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因不勝酒力為閃避機車而自摔倒地,經警員到場測得酒測值為0.49毫克,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致生他人傷亡實害,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1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衡諸駕駛人飲酒後影響其視覺能力與觸覺能力降低、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反應能力減慢,平衡感、協調性變差,致使對車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不能及時反應突發狀況,而提昇肇事機率,如仍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極易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降低,注意力渙散及應變能力不足,而肇致交通事故,無論係出於該駕駛人自己撞擊其他車輛、行人,抑或他車因其行車失序,而閃避不及相撞之情形,均有發生傷亡結果之可能。
查上訴人酒測值高達0.49毫克,於道路行駛顯具危險性,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導致之危險及違反義務情節並非輕微。
懲評會開會時,承辦單位已報告相關法規依據,包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3條、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等規定,並由單位主官報告上訴人坦承系爭酒駕行為、平時工作表現、此次事件肇生為上訴人心存僥倖、漠視法紀等,法制官則報告上訴人酒後自摔及自撞經警察協處的狀況應屬酒後肇事等,上訴人亦在開會時申辯及陳述意見,再由承辦單位請各委員針對前述違犯事項,進行表決投票;
若投票懲罰種類與懲罰基準不同,得於票單上敘明正當理由。
懲評會綜合上情後,乃決議上訴人違反酒後駕車行為予以撤職處分及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等情,有懲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原判決復論明:本件懲評會投票單所記載「懲罰種類」之選項,除「撤職」外,尚有「大過兩次」可供委員勾選,亦無限制委員除「撤職」、「大過兩次」外,不得自行填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顯見本件違失行為之懲罰固有懲罰基準表可據,然並未排除於個案中,如有與懲罰基準表所設典型情形之情節有所不同時,委員仍可作出不同於裁量基準表之決定。
戰管聯隊以系爭懲罰令核定上訴人撤職之懲罰並以系爭撤職令核定撤職,核屬有據,其所踐行之懲罰程序,亦於法無違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第3款及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原處分形同完全剝奪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
戰管聯隊並無核定撤職之權責等節,何以不足以採取,詳予指駁,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情事。
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故上訴人主張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項僅粗略區分3種不同之因素及懲罰,未再區分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是否致傷或死亡或志願役軍(士)官有無擔任領導統御幹部職務,致懲評會未能斟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及懲罰之種類。
上訴人酒駕自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肇事程度尚屬輕微,懲評會完全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加以懲處,系爭懲罰令自屬違法。
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准許上訴人復職,撤職懲處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無可採。
㈤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停役令部分):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職懲罰……者。」
可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者,屬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之情形,予以停役。
2.經查,懲評會雖決議上訴人違反酒後駕車行為予以撤職處分及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惟系爭懲罰令僅記載核定上訴人撤職,並未記載核定停止任用3年,有系爭懲罰令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則停止任用3年部分之懲罰令尚未作成,上訴人並非經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者,非屬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法停止任用之情形,空軍司令部自無從據以作成系爭停役令,系爭停役令即有違法。
原判決以懲評會業已決議予以上訴人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3年,此會議決議內容,於會後亦經簽請戰管聯隊聯隊長核定,並循經上級機關即空軍司令部以系爭停役令予以核定,是系爭停役令於法尚無違誤等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停役令及該訴願決定之訴,既有上述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撤銷系爭停役令及該訴願決定。
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懲罰令、系爭撤職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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