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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111學年度設計學研究所博士班招生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其資料審查加權後成績為29.87分,面試成績為41.64分,總成績為71.51分。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公告錄取名單正取10名,上訴人列備取生第8名(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3日雲科大教字第1110200280號函復申訴無理由。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1年9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7160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請求驗證證據,重啟審判。
⒉博士班考試,校方留存資料中,口試委員的名單與事實不符。
請求校方做出說明,並請求做聲紋比對鑑定。
(證據:音檔光碟)⒊請求關係人出庭說明:前研究所所長蔡登傳,助理蕭惠雯。
⒋請求在口試當天,在現場的其他口試委員、助理及考生,作證說明當天的口試委員是誰。
蔡登傳、黃世輝、⒌以口試委員與事實不符,成績的評分不具公信力,請求以考試不公為由,還以公道,並補償原告。
⒍被告未回應"口試委員名單與現場錄音的人員不同",刻意轉移重點。
原告從未質疑『考試成績的計算錯誤』,也無質疑『為何是某某教授任口試委員,而非某某教授』。
以上,就不再敘述。」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10年5月30日公告)關於上訴人備取(設計學博士班入學考試)第8名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變更,並以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表未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主張111年5月14日口試委員應為蔡登傳、黃世輝、周玟慧、何明泉、林芳穗,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口試委員簽到單則為蔡登傳、黃世輝、周玟慧、邱上嘉、張岑瑤,其中張岑瑤教授於2篇指導論文口試委員簽名處之簽名,顯與口試委員簽到單之簽名有所不同,更足證上訴人所稱111年5月14日口試委員簽到名單與實際口試委員不相符為真。
上訴人主張系爭考試之面試有出席人員與名單不符,因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且為考生,亦無法於口試現場錄音錄影,惟依上訴人現場口試之記憶及被上訴人各項招生作業共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各項招生如有面試項目者,其過程應以錄影、錄音或詳細文字紀錄。
另書面審查或面試評分資料,應妥善保存1年。」
被上訴人於口試現場確實有錄影存證,而該錄影資料並非難以提出,且被上訴人依前揭注意事項亦應有保留,又該錄影資料攸關上訴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則原審即應適時闡明依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轉換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口試出席人員與名單相符。
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考試面試(預定)口試委員簽到表、林芳穗LINE通訊截圖、系爭考試面試(實際簽到)口試委員簽到表各1份為憑,惟書面資料有事後簽名、偽造之可能,如本件確定有錄影資料得以調查,則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非僅以書面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主張不符。
原判決未釐清舉證責任之轉換,即逕為論斷,有不備理由之缺漏。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皆敘明調查證據之重要性。
在沒有錄影及照片的情況下,錄音證據當屬最直接的證據。
被上訴人為國立科技大學,在舉行博士班考試時,應全程錄影或錄音,然竟提不出完整資料,交付經剪輯裁切的錄音光碟,合理懷疑有隱匿情事之嫌,被上訴人應做出解釋,並提出原始、完整之檔案。
上訴人於原審多次強調證物音檔光碟的重要性,並請求做聲紋比對鑑識,然原審並未受理。
被上訴人甚至從不對音檔中「說話的是誰」,做出說明。請求鈞院做聲紋比對鑑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系爭考試面試委員原定為蔡登傳、黃世輝、林芳穗、周玟慧、張岑瑤5人,嗣林芳穗老師因學生快篩陽性,為避免傳播疫情,乃決定缺席系爭考試之面試,而由邱上嘉老師取代等情,有系爭考試面試(預定)口試委員簽到表、林芳穗LINE通訊截圖、系爭考試面試(實際簽到)口試委員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系爭考試面試評分表上「面試委員簽名」欄,亦分別有黃世輝、周玟慧、蔡登傳、張岑瑤及邱上嘉之簽名,足見系爭考試確實係由蔡登傳、黃世輝、邱上嘉、周玟慧、張岑瑤5位老師負責面試甚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考試之面試有出席人員與名單不符情節,純屬主觀臆測,要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聲請就面試錄音檔進行聲紋比對部分,因出席系爭考試面試之委員人別資料,已認定及說明如上,上訴人所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已無必要,亦予敘明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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