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56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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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


代 表 人 張翠方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護理師,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以屏潮衛所字第11130112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無法完成兒童保健業務係因COVID-19疫情限制所致;
上開考績年度內上訴人因怠惰登革熱防治工作遭記過部分已提起行政救濟,懲處確有不公,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代表人係以其主觀之認定,作為評定考績之主要標準,並非客觀上就上訴人之工作表現,依平時考核、工作等事項予以評價,縱上訴人於109年業務有很多問題,被上訴人代表人仍給予乙等考績,則110年、111年即便未改善,理應給予一致之乙等考績,且110年、111年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代表人提出刑事告訴,因此被上訴人代表人考績評定給予連續丙等,顯係出於報復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二)關於處事失當之部分:上訴人否認為110年10月4日接聽民眾電話之人,且當日工作人員尚有約聘人員,上訴人未必為接聽該電話之人;
關於不服從長官指示部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對話錄音可知,COVID-19確診個案錯誤足跡圖卡並非上訴人外流,上訴人之解釋不為被上訴人代表人所接受,再以上訴人拒不提出報告係不服長官指示為由予以懲處,已逾合理範圍;
關於懈怠登革熱防治工作部分:因全屏東縣政府所屬各鄉鎮衛生所於新冠肺炎疫情緊急時期,除上訴人之外,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以外其他衛生所報送之獎懲建議函,足證上訴人係因遭報復而以此為懲處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被上訴人考核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直屬主管即護理長許芳滋作成之110年護理師林千惠平時考核工作記要,詳細記載上訴人工作態度差、被動消極、懈怠傳染病防治工作、未落實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不配合護理長查核、態度不佳等具體情事。
被上訴人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獎懲情形及年度表現後,予以67分之丙等評價,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考核之旨,並無瑕疵可指。
(二)關於不聽長官命令部分:被上訴人主任於110年5月21日所下達予上訴人之命令,乃係其監督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內容清楚表明令上訴人說明其所上傳訊息來源及收回之始末經過,以落實防疫訊息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卻逕自拒絕履行其身為部屬之服從義務,可認定其有意拒絕執行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
關於處事失當部分:當日被上訴人編制內人員或已請假、或在所外執行施打疫苗工作、或在所內二樓從事行政工作,僅有上訴人1人留在該所一樓值班,可從事職掌範圍內受理民眾查詢及接待事務之業務執行;
關於登革熱病媒蚊指數調查工作不力部分:被上訴人110年11月11日屏潮衛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敘明:「依登革熱業務工作規定,每月須執行病媒蚊密度調查,按月繳交報表給疾管科,查林員(即上訴人)110年病媒蚊密度調查工作,除1-4月有執行外,餘5-10月均未執行,經衛生局疾管科及護理長督促林員,惟至今仍未執行繳交病媒蚊密度調查報表」、上訴人病媒蚊密度調查業務施作戶數與公出時數不成比例、未覈實登載勘查紀錄及未執行110年5月至10月之病媒蚊密度調查業務,確有懈怠其登革熱傳染病防治業務,核有工作不力,情節較重之情事,且COVID-19疫情升溫係發生於110年5月中旬以後,此與上訴人在同年3月至4月間即有明顯懈怠登革熱病媒蚊密度調查業務事實,實無任何干係,更何況無暇執行此項業務,並不等同於可以虛構此項業務之執行,並據以造就查核不實之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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