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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羅正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已終結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適用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
本件上訴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且已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泰國華僑,其父為羅中文(下稱羅君),經其堂兄羅維德告知羅君曾任雲南反共救國軍161師師部准尉運輸員、雲南反共救國軍獨立156縱隊司令部准尉運輸員等職,且曾與羅維德在同部隊服務等語,於109年3月6日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滯留泰緬前國軍後裔證明,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72422號函,以經該部相關單位查證後,均無羅君資料可稽,所請與滯留泰國緬甸越南地區前國軍官兵及其眷屬照顧要點(下稱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規定有違,未便辦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3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發給滯泰緬前國軍後裔證明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係為保護國軍,不應做過嚴之解釋,且本件發給眷屬證明之處分並非侵益處分,毋庸遵守嚴格之依法行政原則,又國防部列管資料本有所遺漏,原判決顯未注意依法行政原則所稱之「法」,尚包括實質上調查證據、公平正義、符合事實之原則,亦疏未採實質舉證原則、舉證責任減輕、更有不依聲請調查證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本件准許對上訴人而言僅有身分上認同,並無物質上受益,且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副處長已表達關注本件,請依法准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並未提出羅君已經依照滯留泰緬前國軍官兵照顧要點第2點向被上訴人申請身分核認之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請求申請後,均有再請被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確認羅君軍職身分,但均查無羅君檔案資料,則上訴人既未依前揭要點請求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之父為前國軍官兵,並取得證明文件,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眷屬證明。
再者,細觀上開照片、身分證件等,除難以確認是否屬於羅君本人,更難以此確認乃自大陸撤退轉戰滯留泰緬之前國軍官兵。
另依照卷內軍情局84年4月26日滯留泰緬邊區前國軍游擊部隊人員陳情案件處理情形報告等資料,軍情局係負責滯留泰緬邊區前國軍游擊部隊人員建檔相關事宜無誤,被上訴人後續也有提出國防部核發滯臺泰緬學生國軍後裔名冊,故而並非毫無建檔資料,也非從無人請求成功。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羅維德列管資料、羅維德之民間公證人證明書,除了僅為羅維德個人陳述以及羅維德自身屬於前國軍官兵身分外,未能以此特定清楚羅君確實屬於前國軍官兵何種軍職身分,上訴人欲以上開事證為憑,自有疑義,未能採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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