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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余岱峯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訴外人新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石雕1批共6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A/08/407/05300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改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並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查驗結果,來貨第2項夾藏「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增列於報單第7項,下稱系爭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上開事件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審認系爭毒品係訴外人羅健鴻與長年在大陸地區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謀議私運進口,由羅健鴻與訴外人陳瑤芳議定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其2人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事項之聯繫,係由羅健鴻之友人即訴外人楊東進與陳瑤芳之友人即上訴人幫助居中傳達;
系爭毒品抵臺後,則由訴外人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而為陳瑤芳保管,乃對上訴人、羅健鴻、陳瑤芳、楊東進及許青森均判處罪刑,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諭知其犯幫助共同運輸第4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25萬元,上訴人對系爭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則以110年3月24日110年第11000355號04處分書(下稱原核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按CIF TWD240/GRM(純質淨重,公克)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187,913,496元,裁處貨價2倍並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25萬元後之罰鍰375,576,992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10年11月4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1088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改按CIF USD300/KGM(純質淨重,公斤)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7,316,882元,依其貨價2倍扣抵系爭刑事判決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之25萬元,變更罰鍰金額為14,383,764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應予處罰。
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是採取德國立法例之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只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涉有幫助運輸第4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共同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即屬有據。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羅健鴻與陳瑤芳之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之聯繫,分別由楊東進及上訴人幫助該2人傳達,或留於達信車行由楊東進轉交,嗣羅健鴻及陳瑤芳安排裝運系爭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由許青森提供其使用之空地代為收領並卸下貨櫃,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
是上訴人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提供己力以促使得順利完成私運系爭毒品至臺灣,主觀上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主觀上,上訴人與羅健鴻、陳瑤芳、「林正杰」、楊東進、許青森(下稱羅健鴻等5人)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各個行為對於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上訴人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處罰要件。
至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係就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已完成或告一段落後,私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後續行為予以處罰。
上訴人既已負責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自不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又上訴人居間協助羅健鴻、「林正杰」、陳瑤芳進口系爭毒品,其行為核與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緊密結合,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縱僅負責完成其中部分行為,仍屬與其他5人分段協力實施私運行為,相較於進口報單上之進口人新源公司,上訴人即屬幕後走私系爭毒品之行為人,縱其非終端實際貨主,並不影響其應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責任。
上訴人以其非實際貨主,亦未實際負責運送,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向新源公司借牌為由,主張非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共同行為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系爭毒品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非法走私方式進口之貨物,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故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則被上訴人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被上訴人前曾因與本件相同貨名之另案(報單號碼CF/07/550/0W195),於109年11月18日向列冊之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就該另案類似貨物「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進口日期:000年00月0日,生產國別:CN(中國大陸)】查詢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以CIF USD300/KGM為據,計算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洵屬於法有據。
雖系爭毒品之進口日期(108年5月27日)未與該類似貨物之進口日期(000年00月0日)相近,惟本件既係依關稅法第35條而非第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且參酌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條執行協定(下稱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意旨,類似貨物與本件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限制。
又被上訴人業已提供載明各個專業領域、經遮隱專業商名稱之詢價專業商名冊暨談話紀錄予上訴人;
依談話紀錄及該案之進口報單可知,該案進口之貨物與系爭毒品名稱同為「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被上訴人亦陳明該案詢價專業商之專業領域為西藥類。
縱上訴人未能閱覽該專業商之全名,但因上開談話紀錄係另案被上訴人所屬機動稽核組向專業商詢價之紀錄,故該專業商應無可能針對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
況該談話紀錄不僅涉及第三人之個資,亦與該專業商之業務秘密有關,且運輸毒品僅係販賣毒品之一環,而販賣毒品背後所涉集團非一般人所能招惹,故被上訴人遮隱該專業商之名稱後予上訴人閱覽,核係基於保護該專業商之個資及安全,復無礙兩造進行攻擊防禦,堪認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
上訴人主張該談話紀錄不得作為核定貨價之證據,洵非可取。
㈣上訴人明知其進口之貨物為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且重達782,972.90公克,卻仍參與共同私運系爭毒品,顯係故意違章,被上訴人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規定,裁處貨價2倍扣抵上訴人依系爭刑事判決交付公庫25萬元後之罰鍰14,383,764元,即無違誤。
被上訴人於訴願期間雖提出答辯狀表示:經審酌陳瑤芳擅自與大陸地區人士共謀將毒品原料運入國內,較具主導地位,應改處貨價3倍罰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裁罰倍數等語,惟被上訴人未考量陳瑤芳之違章情節重大,未加重處罰之結果,並未因而導致被上訴人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裁罰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即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至財政部106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0830號訴願決定所涉裁處貨價1倍罰鍰之案例,行為人僅具過失責任,且所夾藏毒品數量顯未較本件龐大,情節核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另原處分係降低原核定裁罰金額,為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全部,就有利上訴人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2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
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可知,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
至於同條第2項規定,係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已完成後,私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對私運貨物所為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等後續行為予以處罰,與第1項規範之處罰對象與行為均不相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向海關申報而將該禁止輸入物品運輸進入國境,即構成逃避管制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
準此,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
從而,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
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新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委由安茂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石雕1批,經被上訴人會同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及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查驗結果,來貨中夾藏之系爭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計782,972.9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
系爭毒品為陳瑤芳、羅健鴻及另名長年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正杰」基於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羅健鴻將系爭毒品夾藏於陳瑤芳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之佛像底座7座後,交由陳瑤芳自廈門市運輸來臺,並由楊東進、上訴人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系爭毒品抵臺後,由許青森幫助代為收領,及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毒品由事前聯繫、安排裝運進口、收領及卸貨保管等,均屬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分,羅健鴻與陳瑤芳之間關於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之聯繫分別由楊東進及上訴人幫助該2人傳達,或留於達信車行由楊東進轉交,嗣羅健鴻及陳瑤芳安排裝運系爭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至臺灣,許青森則提供其所使用之空地代為收領並卸下貨櫃而為陳瑤芳保管系爭毒品。
是以,上訴人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提供己力以促使系爭毒品私運至臺灣得順利完成,其主觀上自具有共同實施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故意,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該行為,且主觀上,上訴人與羅健鴻等5人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各行為對實現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助益,上訴人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其涵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誤。
上訴人既與羅健鴻等5人出於共同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意思聯絡,而幫助居中轉達相關運輸事宜進度、交付出貨單、租用倉庫等細節,自係出於故意而對私運系爭毒品進口提供協力,分擔實施該違章行為之一部,雖其所為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構成幫助犯,惟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與羅健鴻等5人為共同行為人,且不因上訴人非系爭毒品之所有人,而影響其行為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認定;
另上訴人並非於系爭毒品運輸進入國境後,始就該私運貨物從事裝運行為,故與同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非實際貨主,亦未實際負責運送系爭毒品,自不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行為責任云云,何以不足採取,已分別指駁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僅係幫助犯者相悖,乃判決理由矛盾;
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毒品之實際貨主,卻未撤銷誤認上訴人為實際貨主之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限於實際從事或參與運輸進、出口之行為人,上訴人並無自行載運系爭毒品進入我國海關口岸之運輸行為,至多僅屬同條第2項之裝運私運貨物。
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與該條文規範目的不符,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其已於原審提出、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並非可採。
㈣再按:⒈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
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
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
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
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
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又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之關稅估價制度,係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架構加以制定,此觀諸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我國關稅估價原則當與關稅估價協定之估價原則一致,如有爭議時,應參照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判斷之。
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規定:「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如不能依第1條至第6條之規定核定時,則應採用符合本協定與GATT 1994年第7條之原則及一般條款規定之合理方法,並依據輸入國可取得之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
……」第7條之註釋載明:「……⒉依第7條規定採用之估價方法,應以第1條至第6條規定之方法為基礎,在符合第7條之宗旨與規定,及在合理範圍內,予以彈性適用各該估價方法。
⒊所稱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適用之範例如下:……(b)類似貨物:有關類似貨物必須與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
……。」
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又依同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及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訴訟中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當事人不得拒絕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的文書;
惟訴訟卷宗內文書(可能為法院依職權調取或由當事人、第三人提出),如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若准許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至於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
⒊上訴人經查獲有故意逃避管制而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第36條第1項等規定,應裁處以系爭毒品完稅價格計算之3倍以下罰鍰。
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檢送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上訴人未能提供,被上訴人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系爭毒品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上訴人復未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國外生產系爭毒品之成本及費用等相關資料。
被上訴人於原核定時曾參考相同貨物之網路價格資料(5公克72美元或25公克250美元),按CIF TWD240/GRM(純質淨重,公克)核估系爭毒品完稅價格,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參據其前因與系爭毒品相同貨名之另案,於109年11月18日向列冊之「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查詢之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原判決基此論明:系爭毒品為違禁品,屬無法依一般通關程序申報並合法買賣之貨物,國內即無可能存在所謂市場交易價格,且係以夾藏方式逃避管制而非法走私進口,並非正規國際貿易交易標的,亦無可能查得真實交易價格,故無從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被上訴人循序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其就與系爭毒品名稱相同之另案貨物,於109年11月18日向西藥類專業領域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為CIF USD0.3~0.5/GRM,以CIF USD300/KGM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
雖系爭毒品之進口日期(108年5月27日)未與另案貨物之進口日期(107年10月2日)相近,惟依前引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註釋意旨,有關類似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同時或相近日期輸出之規定,得為彈性之解釋,不受關稅法第32條之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限制。
且對照被上訴人於原核定時所參考相同貨物之網路價格資料,其價格為5公克72美元或25公克250美元,可見被上訴人參酌該另案詢價結果核估系爭毒品之完稅價格,並未偏高,堪認係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而為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無不合。
又海關因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而按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時,所憑資料不以書面文件為限,亦得徵詢對於進口貨物相關領域學有專長或具備豐富實務經驗之人,請其提供價格資訊作為參考,該專業商對於待核估完稅價格之進口貨物所提供價格資訊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可信性,固應由海關提出其專長領域之證據證明,惟該專業商之姓名,對於證明其提供價格意見是否公正可信,尚無絕對關聯。
原審已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載明該專業商專業領域為西藥類之專業商名冊,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法就被上訴人選擇專業商之類別是否正確一事具體表示意見,致侵害其訴訟權之情事。
且原審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閱覽專業商之名稱一事,以專業商之名稱為其個人資料,且運輸毒品僅係販賣毒品之一環,販賣毒品背後所涉集團非一般人所能招惹,基於保護該專業商之個人資料及安全等理由,未予准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專業商談話紀錄及專業商名單,均將專業商之名稱遮蔽,原判決以涉及專業商之「個人資料保護」與「營業秘密」為由,拒絕揭露其名稱,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復未採取有效措施,平衡上訴人因閱卷權受限制之不利益,反逕採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依據,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及第141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尚無足取。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進口日期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資料」,係為證明被上訴人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系爭毒品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核定完稅價格,並非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之依據,亦未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另主張該「調印進出口報單作業資料」除日期以外之內容均為空白,導致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毒品完稅價格所參考資料具體表示意見,影響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限制其訴訟代理人僅得至閱卷室現場閱覽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而不得影印,須待其陳報需要之資料所在卷宗及頁碼始行遮隱後提供,已導致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因而無法取得該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其空言指稱原審此舉嚴重侵害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亦難採憑。
㈤再查:⒈依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賦予海關選擇裁量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之權限,海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貨價3倍以下罰鍰),均在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即其就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財政部關務署為使海關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訂頒裁罰倍數參考表,就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依私運進口之貨物種類,區分其違章情節為3類情形: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三、前2點以外物品,分別處貨價2倍、1倍及0.75倍之罰鍰。
核此裁罰標準,係依私運進口之貨物對國內社會治安、國民身體健康等公共利益影響程度之高低,分別定其在法定範圍內之裁罰倍數,業已審酌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損害結果等因素,未牴觸前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得為海關所援用。
惟為避免侵犯海關在個別案件之行政裁量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另規定:「(第1項)個案經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平等、比例原則,認違章情節重大或出於故意或情節輕微者,得按表列裁罰倍數或金額加重或減輕其罰,至各該規定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
(第2項)前項緝私案件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明白指示海關裁處罰鍰時,須就個案違章情節是否較輕予以考量,如認有減輕處罰之事由,擬予減輕處罰時,應於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或行政訴訟答辯書狀等文件內,敘明減輕處罰之理由。
申言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就典型之情形為規定,於個案中如有事證顯示其情節特殊,與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定典型情形有異,固須考量應否作成不同於裁罰倍數參考表之決定,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情形;
惟海關如認為個案中違章行為人尚無情節輕微之減輕處罰事由,仍遵照上開參考表所定裁罰倍數予以處罰者,不得僅因海關所為裁罰結果與該參考表規定相合,逕認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行為人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特殊情況而定。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係知情而參與本件私運系爭毒品進口之違章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可責性明顯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且因其參與而私運進口之貨物為毒品,數(重)量復甚龐大,對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均造成危害,整體綜合判斷其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被上訴人衡酌以上因素,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標準,對上訴人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而未依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規定減輕處罰,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瑕疵。
至於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裁罰機關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依各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裁量決定對其處罰程度,並非意謂其中行為介入程度及可非難程度相對較低之行為人,即必然該當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第1項所定「情節輕微」之減輕事由。
原判決所援引被上訴人於訴願期間提出之答辯內容,無非被上訴人說明其於與上訴人為本件共同行為人之陳瑤芳對所受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後,經審酌陳瑤芳擅自與大陸地區人士共謀將毒品原料運入國內,較具主導地位,應改處貨價3倍罰鍰,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裁罰倍數,無法憑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按裁罰倍數參考表對上訴人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有何違誤,原判決持相同見解,論明被上訴人上開訴願答辯內容,並未導致其對上訴人之裁罰,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援引對本院無拘束力,且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廢棄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主張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區分私運系爭毒品進口涉案人員之情節輕重,一律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無違比例原則,並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仍屬其個人主觀意見,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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