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66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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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有君紹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有廷麟(上訴人之父)於民國58年間經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配住於所列管之居安新村90-2號眷舍(現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舍)居住。

嗣上訴人及有懿芳於111年3月2日具協議書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1年3月8日收文,下稱政戰局),以有廷麟於111年2月8日過世,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其子女共推由上訴人繼承有廷麟之權益,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國安局列管「居安新村」眷戶因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原眷戶身分,依眷改條例規定無法辦理權益承受,上訴人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同意。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3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確認有廷麟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並准由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受其權益之行政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依被上訴人95年10月3日昌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居安新村為眷舍使用性質,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國軍老舊眷村」定義,並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認定有案之事實;

依被上訴人政治作戰局(上訴人誤繕為被上訴人)109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9130820號函,可證被上訴人對居安新村自治會於109年7月27日再度確認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屬政府興建分配者之「國軍老舊眷村」定義;

依行政院秘書長95年11月16日(上訴人誤繕為6日)院臺防字(上訴人誤繕為院臺字)第0950053511號函,可證居安新村、光復新村早先曾納入眷改總冊,並經被上訴人均先完成原眷戶之認定;

依被上訴人總政治作戰部(上訴人誤繕為被上訴人)85年5月8日(85)祥祉字第04731號函,可證居安新村於85年間早經主管機關同意納入眷改條例中辦理之事實真相。

然以上證據於原判決皆未被斟酌,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未記明於判決,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辯論程序中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對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國軍老舊眷村」定義之立場,前後多次180度轉變,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之言詞陳述,被上訴人係因證據確鑿,辯無可辯,故不為辯論,其不辯論之利益自應歸於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有理由,行政法院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原判決卻未採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所主張而被上訴人所不為辯論者之實質辯論結果而為裁判,由原審替代被上訴人於辯論中所不主張者,並於辯論程序後提出於判決書中,實已損害上訴人適當完全之辯護權,顯已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及其意旨,致有適用不當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原處分中所謂不符之理由即「國安局非屬被上訴人所屬權責機關」,係依據立法理由所定「其所屬權責機關」定義,國安局即不屬之,然被上訴人於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即已向監察院承認係當初立法不周,顯有爭議,故承諾支持修法以解決紛爭。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明確性原則僅係其中之一,尚包含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4條第2項規定,及信賴原則與平等原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並不為辯論即已放棄抵抗,自係承認上訴人為有理由,故原判決謂「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舉證其不符資格之原因、理由或法令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等語,尚非可採」,即屬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房舍所在之居安新村共50戶,係國安局運用國防預算於58年完成興建,房地亦為國安局所管有,其配住對象非以軍人或軍眷為限,於58年起核配予有眷無舍之軍文職主(官)管級同仁。

有廷麟係軍人身分,經國安局於58年間核配入住,並經國安局核發配住令並經存證有案。

而國家安全會議(下稱國安會)之前身為41年成立之「國防會議」;

國安局前身為39年成立之總統府機要室資料組,於44年3月1日改組為國安局,並隸屬於國防會議。

嗣國防會議於56年2月16日裁撤,並於同日成立國安會,國安局亦隨之改隸,迄82年12月30日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及國家安全局組織法公布施行,國安局於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前,即已法制化,隸屬於國安會,並非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或所屬軍眷住宅之權責機關。

而上訴人之父有廷麟生前獲配住之系爭房舍,係國安局所興建並管領,其所領有之配住令亦係國安局所核發,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廷麟領有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及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之相關公文書申請補列有廷麟原眷戶資格,系爭房舍自無從認定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軍眷住宅,亦難認有廷麟屬同條第2項規定所定義之原眷戶,即無法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原眷戶權益可資承受,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至於被上訴人基於國安會及國安局之前身所屬人員調派之歷史脈絡,及考量國安會及國安局依職權管理分配所列管眷村分配軍眷使用之延續性,而擬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5條之1規定之修正草案,修正原眷戶定義,將國安會及國安局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納入原眷戶範圍,增訂國安會及國安局所列管原眷戶之權益,並以110年10月21日國規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行政院審核轉送立法院審議,惟在立法院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修正通過前,系爭房舍仍不符現行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要件,有廷麟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亦無原眷戶權益可資上訴人承受。

㈡、觀之原處分主旨欄已記載:「否准臺端(即上訴人)申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權益承受案」等語,復在說明欄第2點敘明:「經查國家安全局列管『居安新村』眷戶因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原眷戶身分,爰依前揭條例規定無法辦理權益承受,故臺端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同意。」

已記明上訴人受處分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所依據之法令及理由,核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舉證其不符資格之原因、理由或法令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之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㈢、眷舍之改建乃事實行為,被上訴人為踐行眷舍改建,內部須進行呈報行政院核准與相關單位間公文往返、對外則須為公告並就相關事項為調查或認證手續,甚至召開與興建事宜有關之會議,惟前述行為均屬改建過程之事實行為,甚至改建區域之調整與納入亦同。

就上訴人之父有廷麟而言,其所配住之系爭房舍,自始即為國安局所興建並列管,被上訴人總政治作戰部雖曾以85年5月8日(85)祥祉字第04731號函同意將國安局所列管居安新村等5眷村納入眷改條例中辦理,然經國安局以85年5月24日(85)正家字第243號函復將其中居安新村等2眷村排除在外,其後被上訴人另以95年10月3日昌昊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政院核定將居安新村等補納眷改總冊,亦經行政院秘書長以95年11月16日院臺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應依財政部意見辦理,再行研議,而未獲核定。

政戰局109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5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93年5月28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上訴人99年3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7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一再表明國安局非屬被上訴人所屬權責機關,居安新村無法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納入改建,國安局亦以109年1月10日律安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律安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6月12日律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支持眷改條例之修法,並爭取保留眷改特別預算,以解決國安局列管眷舍改建之爭議。

亦即,就居安新村之改建,被上訴人未曾對其改建,就公法上具體事項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或為其他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

況原眷戶之權益亦無從由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創設,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認事用法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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