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66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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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張宇星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終結,故本件上訴應適用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上訴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8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3號卷可稽。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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