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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12號
上訴人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大介
訴訟代理人陳俊哲律師
被 上訴 人環境部(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簡榆芯
陳敬岦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彰濱廠從事工業廢觸媒處理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列管之化工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派員巡查,發現上訴人廠區所在地東側與南側交界處側溝有淡藍色廢水流動,且溝渠底部有污泥沈積,乃於109年6月23日至11月26日進行廢水水質監控,並於109年6月23日夜間發現上訴人有於廠區後方以不明管線繞流排放廢水至雨水道、最終流至承受水體之情事,而當場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重金屬鉬461㎎/L、銅172㎎/L及懸浮固體檢測值4,520㎎/L,均為上訴人化工業製程之廢水指標污染物,其中重金屬鉬及銅皆為水污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再次派員進廠督察,查得廠內有未經許可之廢水蓄積池(原放置廢觸媒處),以及曾用於繞流廢水之一段塑膠管線殘管證物,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於110年10月4日以環署督字第1101130961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1萬6,000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令上訴人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等規定,限其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180天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除該電度表外其他設施應與彰化縣政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彰濱廠之操作並無銅製程,雖部分原料或含有銅成分,仍不致產生高濃度之含銅廢水,且稽查處分當次之數據,因被上訴人未立即進場查證廢水來源,使該數據無法獲得其他證據支持,以證明為上訴人違法繞流排放之廢水。㈡上訴人提供109年及110年廢水定期檢測申報資料原水檢測數據,以證明當次採樣銅濃度顯偏離正常情形,恐有水質污染或檢測異常之情形發生。原判決卻誤認上訴人所提之檢測數據為上訴人正常經廢水處理後之水質,其判斷認定事實亦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㈢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採樣及稽查程序之瑕疵,皆援引如前環保署89年函釋規定,認為尚符行政規範,然當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等,罰則僅為6萬至60萬元,與104年修正後動輒上千萬之罰鍰,時空環境顯然不同,依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應更踐行較高程度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提升所採證據之證據力,始能確保行政處分之客觀無誤。㈣依原審證人尤忠平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實不知疑似管線之詳細用途,且上訴人亦嘗試拆除疑似管線,僅因廠區圍牆要改建,屆時管線即會一併拆除而延宕期程,此證詞及事實皆為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以該疑似管線作為繞流排放廢水用途之有利證據,原審卻未予採信,故原判決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採樣人員於夜間稽查時,係直接採集排水口之廢水,注入採集罐,並未接觸地面之滲流水,稽查人員執行稽查並採取水樣之作業程序與相關行政規範無違,並就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110年廢水定期檢測申報資料及證人尤忠平之證詞,何以難採認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節,分別予以論駁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 林惠瑜
法官 梁哲瑋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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