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78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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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
郭美如
劉昭鴻
郭耀東
林秀蘭
林霈萱
林珈昕
林美惠
林意師
許桂櫻
許文樹
邱文龍
許桂芬
邱文禮
許金淵
許榮騰
許文萬
郭阿凉
許淑真
許健明
許建勝
林劉純妹
林欣霓
林暐智
林柏良
林秋芳
林秋冬
林秋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參 加 人 林水源
謝美月
許玄樟
許振豐
許昀鎧
許仟瑜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3小段(下稱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等22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由北市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

申請人鄭盛鴻、鄭茂松、鄭志村、林慶郎、郭阿凉、郭欽銘、郭美吟、郭美宏、郭美如、劉昭鴻、郭耀東、林秀蘭、林霈萱、林珈昕、林美惠、林意師、許杼、許文忠、許桂櫻、許文樹、邱文龍、許桂芬、邱文禮、許金淵、許榮騰、許文萬等26人[其中許文忠於起訴前已死亡,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於105年12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另於107年1月22日裁定命其繼承人謝美月、許玄樟、許振豐、許昀凱、許仟瑜參加訴訟;

許杼於106年1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許淑真、許健明、許建勝承受訴訟],以其所有或共有或繼承後共有之康寧段3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及申請人許阿新(起訴前已死亡,北高行於105年12月8日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並告確定)以其所有之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上開11筆土地嗣與同地段000地號等土地合併為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核准徵收,惟北市府嗣於93年11月15日另公告「配合臺北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下稱93年計畫案),因而主張此計畫案將商業使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及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情形,故於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及康寧段3小段000地號土地。

經北市府會同所屬捷運工程局及鄭盛鴻等人實地勘查後,報經被上訴人以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經104年7月8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次會議決議)。

北市府據以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號函復上開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76號裁定移送至北高行審理。

經北高行111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再證2(潤泰京采A棟、B棟第8層樓至第15層樓標準層平面圖),雖然或係基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第8至15層平面圖再加以精細繪製,惟其不同之處在於每戶均配有獨立浴廁、廚房空間,並有獨立出入道路等情,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住宅單位」(即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相符。

復觀諸再證3(樂居網-潤泰京采建案資訊暨第8層樓至第15層樓標準層平面圖),乃是規劃為「商辦、住宅」,顯然是用以作為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物,洵屬明確。

是系爭建物第8層至第15層之使用方式,確實已逸脫被上訴人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之「○○市○○○○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91年徵收計畫書)及原確定判決所載明,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顯已逾越交通事業使用或其他必要相關商業使用之使用方式。

㈡本件聯合開發案,依其使用執照(105年使字第0116號)之記載,其中地上8層至15層之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似為求符合徵收計畫書及原確定判決所稱「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部分。

然觀諸再證5(Yahoo奇摩房地產新聞-林滄圳「潤泰京采」引入「垂直微型城市」新概念),北市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人員,卻對外解釋並宣稱「8~15樓是可以當作住宅使用,而且若單戶面積小於500平方公尺(約151.25坪)是不用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語,無異由主管機關明示其未來可不受限於徵收計畫書所示之「商業使用」,可變相於完工後違反徵收計畫書意旨改變為「住宅使用」;

申言之,迺係任由建商以「一般事務所」聯合開發商業使用之名義興建,俾以符合都市計畫交通用地及徵收計畫書所示聯合開發之意旨,惟卻又容許其於完工後以實際上可變更作為「住宅使用」之方式對外銷售牟利,完全與最初之徵收目的,著重於交通建設及相關聯合開發商業設施使用之目的大相徑庭。

㈢原判決既已揭櫫依原確定判決意旨,系爭被徵收土地自始之徵收目的及用途,即供捷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之使用,故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部分本即為原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內容;

93年計畫案係為增進公共使用效能,符合當地停車需求,並提昇整體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效能,核無違背原徵收目的及用途;

系爭被徵收土地其上之建物地下1至3層樓至地面1至7層樓均維持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之交通事業且實際使用中等節,亦即依北市府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83027954號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91年徵收計畫書之內容說明其徵收目的在於作為交通事業使用或其他必要相關之商業使用。

原判決卻又無視上訴人所提出再證2、再證3、再證5,第8層至第15層可變更作住宅使用,足證有超過1/2之總樓地板面積不符徵收目的之情形,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矛盾。

㈣按91年徵收計畫書明載:「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暨大眾捷運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辦理。

……」即係以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作為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依據,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原因案件所依據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規定辦理之情形。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明確宣示無從以土地開發之目的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是依「舉重明輕」之法則,「毗鄰地區土地」既已無可藉興辦公共事業、興建公共設施之名行土地開發之實;

依法劃設之興辦公共事業或興建公共設施之用地,更當無可藉公共利益之名行土地開發之實。

惟原判決卻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原非屬「毗鄰地區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有別云云,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亦明確揭示:「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

等語,業已明確解釋主管機關不得以徵收目的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名義,實質從事以商業為導向之聯合開發。

惟原判決卻稱91年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興辦事業,即包括「捷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之使用」,並無以交通事業之名徵收卻行商業開發之情形云云,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⒈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現況已逾83年計畫案及91年徵收計畫書所記載之徵收目的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被上訴人核准辦理系爭徵收之前,北市府83年計畫案,包括成功路四段與金龍路交口西側(編號交十一),從原『停車場用地區』變更為『交通用地』,理由為『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並備註『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且規定交十一(B6車站)部分之容積率560%及建蔽率80%,使用類別為『1.作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之1/3,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

2.至少設置1,082個停車位,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

91年徵收計畫書亦記載:『三、興辦事業之性質:交通事業』『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㈠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足見系爭被徵收土地自始之徵收目的及用途,即供捷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之使用,故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部分本即為原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內容;

另93年計畫案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交十一交通用地,原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本質上並未變動,亦未變更內湖站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仍維持83年計畫案內容,僅因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考量停車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因而以容積比例2/3之限制作為停車空間,而目前設置平面停車位863個、裝卸車位6個、法定機車位486個、自行車位320個,供捷運使用之轉乘機車位318個及轉乘自行車位200個,又以原機械停車位改為平面停車位設置,足認93年計畫案係為增進公共使用效能,符合當地停車需求,並提昇整體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效能,核無違背原徵收目的及用途;

況捷運內湖站已於98年7月4日施作完竣並通車至今,系爭被徵收土地供內湖站1號出口(包含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且依竣工圖,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其上之建物地下1至3層樓至地面1至7層樓均維持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之交通事業且實際使用中,亦無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因認並無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收回要件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足認系爭徵收未違反徵收目的。

⒉原確定判決以:「……本案核定建造執照之捷運最大投影面積係2,834.05㎡,占基地面積34.71%,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12.62%,況本案基地依83年計畫案須維持停車場功能,並未構成變更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情形,實無由以捷運設施占整體開發基地面積之比例(上開面積仍不包括進出停車場共用車道及設備空間),指摘與原興辦交通事業之徵收目的不符等語,尚難認上訴人有關原判決違法之主張為可採。」

可知再證1(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5年使字第0116號使用執照存根暨其附表)部分,業經斟酌,核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又再證2(潤泰京采A棟、B棟第8層樓至第15層樓標準層平面圖)、再證3(樂居網-潤泰京采建案資訊暨第8層樓至第15層樓標準層平面圖),乃係按北市府都市發展局105年使字第011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第8至15層平面圖所繪製,依前揭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另再證5(Yahoo奇摩房地產新聞-林滄圳「潤泰京采」引入「垂直微型城市」新概念),雖刊登日期為107年4月2日,惟其內容僅在重申系爭建物第8至15層倘作為住宅使用,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使用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並非逕認系爭被徵收土地違反徵收目的,是其縱經斟酌,上訴人不會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系爭建物之第8層至第15層樓之使用方式既有違徵收之目的,已失其徵收之正當性,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自屬有據云云,因「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乃法律見解,並非證物,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非涉及本件所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申請要件之審查認定,且系爭被徵收土地原係都市計畫之停車場用地,經83年計畫案變更為「交通用地」,本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指「毗鄰地區土地」,又91年徵收計畫書所載之興辦事業,即包括「捷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之使用」,並無以交通事業之名徵收卻行商業開發之情形,自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旨有別,上訴人再執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主張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自非可採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論斷不當、理由矛盾,並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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