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上,87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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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訴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代表人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廖承威
參加人徐丹尼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之前手鄭萊茵前於107年3月15日以「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動物醫療;寵物晶片植入服務;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動物美容;寵物美容;提供有關動物飼養之諮詢顧問;動物之交配繁殖;動物育種;提供有關動物美容之諮詢顧問」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於112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H01090089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所示紅十字特殊標誌(下稱白底紅十字標誌或紅十字特殊標誌)歷史悠久,具有識別紅十字機構及其人員功能,早為消費者或一般人普遍知悉。整體觀察,紅十字圖形為系爭商標整體印象之「主要部分」,而與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團體標章(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下稱ICRC)會徽(下稱ICRC會徽,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2所示)、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下稱IFRC)會徽(下稱IFRC會徽,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3所示)之主要部分之紅十字特殊標誌完全相同,核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原判決卻認兩者不構成近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系爭商標左上角紅十字圖背景係白色,原判決竟認其背景僅局部為白色;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具有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及「丹尼爾動物醫院」中英文字,遽認不會與上訴人等機構產生不正確連結;原判決無任何憑證,卻以系爭商標使用之紅十字圖形僅係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通用圖案,進而認定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事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據以評定標章屬著名標章,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將使消費者以為據以評定標章或其主要部分之紅十字特殊標誌係用以作為表彰獸醫服務等來源,原判決遽認系爭商標無減損據以評定標章識別性之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系爭商標核屬濫用紅十字特殊標誌,並會造成混淆誤認及減損識別性,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日內瓦公約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商標之紅色十字係與其圓形設計圖緊密結合,形成一整體不可分割之設計圖案,予人寓目印象並非僅置於左上方的紅色十字圖,尚含有占整體比例較大且經特殊設計之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及中外文「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al Hospital」可供消費者辨識及唱呼,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與據以評定標章、白底紅十字標誌或ICRC會徽、IFRC會徽不同,外觀、讀音及觀念皆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圖樣雖包含正紅色十字圖,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說明其指定服務具有醫療效能或其性質與醫療、救護相關,屬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通用圖案,尚乏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整體設計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尚不致與上訴人等機構產生不正確的連結,或使人誤認誤信二者有所關連,應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㈡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標章以及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IFRC會徽經長期廣泛使用,其所表彰於醫療、人道救援、救護及所屬會員會籍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與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及IFRC會徽相較,二者近似程度極低已如前述,與據以評定標章近似程度亦極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均具相當識別性,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者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標章產生聯想,或削弱其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或影響其會員身分之表彰,且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動物醫療等相關服務,其性質與ICRC、IFRC及上訴人等機構所從事之人道工作有所差異,參加人亦未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不致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減損據以評定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㈢上訴人舉專家意見主張原處分違反日內瓦公約而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十字圖傳達予消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計型態、顏色,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並非商標圖樣只要包含十字圖,均一概與上訴人所指紅十字特殊標誌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個案中仍應綜合商標圖樣整體觀察。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明顯與紅十字特殊標誌不同,尚難僅因系爭商標包含有紅十字圖形,逕為其與紅十字特殊標誌或據以評定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之論斷,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上訴人所述依日內瓦公約禁止他人使用紅十字特殊標誌之相關規定,商標圖樣中只要包含有紅十字圖樣,不論是否構成近似,概應論以侵害據以評定標章或紅十字特殊標誌之主張,與前揭商標法規定要件有所扞格,實難採憑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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