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 表 人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淺中宏海(原名:沈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GIOVANNI 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布疋、靴鞋、服裝、服飾配件、帽子、襪子、領帶、手套、皮帶、皮帶扣、皮件,皮包扣、皮包、戒指、耳環、首飾、貴金屬、珠寶、髮飾品、傘、筆、門毯、蓆、飛盤、釣具袋,礦泉水、人體及其他清潔用品、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廚房設備、眼鏡、鐘錶、攝影器材、菸及菸具、化妝品、玩具、電器用品、毛巾、手帕、桌巾、寢具用品、傘具、運動用具、運動用墊、文具用品、修容用品、美容用品、美髮用品、修容器材、美容器材、美髮器材之零售及批發服務;
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
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服務;
網路購物;
透過網路提供商業資訊;
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品遞送;
企業管理顧問,人事管理顧問,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展示會、博覽會;
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
經再審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9927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8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
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再審被告審查,以108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703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的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原審)。
三、再審之訴意旨雖謂:㈠系爭商標以原判決附圖2據爭商標之「VALENTINO」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該當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11點規定,自應屬近似商標,且原確定判決一改原判決之見解,認定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則知名度越高,識別力越強,系爭商標係文字商標且未有特殊之字體設計,兩造商標又具有大小寫、字母排序完全相同之「VALENTINO」部分,不僅整體外觀、讀音、觀念有高度相似之處,消費者更有可能對系爭商標「VALENTINO」產生寓目之印象,因此對據爭商標產生聯想,誤認系爭商標係據爭商標之系列商標,抑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惟原確定判決縱使改變對於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之認定,卻對混淆誤認之判斷全部採納原判決之見解,並未進而加強據爭商標識別性對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判斷之影響,亦全未衡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11點之判斷方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前段有關商標混淆誤認之認定,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系爭商標甫經註冊,再審原告即已於期間提出異議,案件纏訟迄今,兩造商標何來並存多年之事實?至原確定判決所稱參加人之其他已註冊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註冊,惟商標法係採個案審查原則,自不能以另案商標與本件比附援引。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存多年」實屬無稽,違反商標法採個案審查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五(一)即強調,註冊第1141358號商標之所以尚存在無法撤銷,係受限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縱使該等異議、評定做成之見解有誤,現況下並無得以對此等商標再提出撤銷之法律制度。
則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種違法但無法撤銷之商標作為兩造商標並存之證據,不僅有違商標個案審查制度,其認定方法亦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
又參加人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提出系爭商標與再審原告之商標多年並存而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對此,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口頭補充法律上陳述,即再次強調參加人長期將據爭著名商標結合其他文字作為自身變換使用之情事,並強調該等違法使用證據自不得作為兩造商標並存之證據。
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參加人於市面上繼續販賣早被認定與再審原告之著名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被撤銷之商標,以幾乎完全相同之商標變換使用,已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而構成商標侵害。
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再次強調該等證據係違法使用之證據,不足以作為兩造商標並存之證據,並強調該等使用證據益徵參加人長期攀附據爭商標之惡意或將其與系爭商標結合變換使用,係為釐清原判決對於參加人於原審提出的使用證據認定有誤。
原審卻不顧參加人於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提出之並存商標與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不同,竟將該等違法證據認定為兩造商標並存之證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實顯有錯誤。
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於上訴提出之變換使用及實際使用證據屬新攻擊方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加人於言詞辯論狀提出使用證據,其有變換使用商標及實際使用不符商標註冊狀況之情事應已為原審職務上所知,惟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再審原告於上訴再次強調參加人有變換使用商標及實際使用不符商標註冊狀況之情事、原判決對相關證據之判斷有誤等,依法自應許提出,原確定判決認該等證據非上訴審所能審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任加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