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理由
-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 二、再審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北市政府雖以104年3月26日府
- 四、本院按:
-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
- (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
-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
-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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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楊若青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黃一平變更為王玉芬,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在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領有61使字第1009號使用執照,為4層1座16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民眾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建物之住戶於地下室設置門鎖,以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等情,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8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890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8年1月16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大廈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
經再審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6日以書面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擁有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僅須在空襲時才開放,於系爭地下室和通道樓梯設置門扇,乃因系爭地下室過去曾經有不良份子出入,成為治安死角,所以設置門扇管理,且防空避難室,並無非空襲警報時間不得上鎖之規定等語。
嗣再審被告以108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148號函(下稱108年3月15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置門扇,仍請依再審被告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
再審原告則再於108年3月21日以書面表示,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設備,且該門扇在22年前就基於安全理由.經由所有住戶同意設置,不是最近才設置等語。
其後,再審被告接獲陳情人檢附照片,並表示系爭地下室違規情事尚未改善,乃審認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臺北市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北市政府雖以104年3月26日府都建字第10462009901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26日公告)委任再審被告辦理公寓大廈管理業務,其委任依據僅有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特別之個別作用法規定,應不得作為權限移轉之法規依據;
且其委任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全部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亦不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㈡依內政部70年8月14日台內營字第36775號函及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系爭地下室屬於自行增建,故應回歸一般地下室性質,當防空避難室未被採用,且沒被記載在使用執照上,僅為一單純之地下建築空間。
況查系爭地下室並無公共設備,有竣工圖可證,再審原告自前手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且有管理使用權,縱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再審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引用錯誤之資訊,導致原確定判決結果與政府公開資訊之新事證不一致,本件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之無效情事,且違反同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並有違反社會公平正義與司法程序正義之虞,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之管轄權法定及管轄權恆定原則。
至於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權限委任之管轄權移轉機制,而為管轄權恆定原則之例外,容許原管轄機關基於行政作業需要,在不修正設定管轄權之原始法規的前提下,依法規將原法定賦予之管轄權,以權限移轉之法律行為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可知直轄市之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
另依該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㈠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
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㈡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因此,直轄市自治團體可於自治法規為團體權限之劃分;
若未為權限劃分者,直轄市政府基於業務需要,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及程序以權限委任行為將其管轄權移轉至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從而臺北巿政府以104年3月26日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104年5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是以,本件再審被告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論明在案。
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為權限移轉欠缺法規依據且不符合具體明確性,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云云,委無足採。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規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住戶,主管機關得對之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查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分之4,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則由再審原告使用管理中,經民眾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反映系爭地下室設置門鎖,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再審被告以108年1月16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管處陳述意見。
再審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6日以書面陳述後,再審被告復以108年3月15日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仍請依再審被告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再審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則原處分審認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臺北市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並無違誤。
又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大廈依建造時之法規,並無要求設置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大廈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亦均未記載防空避難室等字樣,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乙節,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意旨前述主張,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尚屬有間,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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