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12,再,41,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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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41號
再 審原 告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陳奕廷 律師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再 審被 告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
(Adidas AG;
原名:ADIDAS─Salomon AG)代 表 人 提彼辛(Tim Behean)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定於112年8月30日施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而該條修正理由載明:「……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增加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

五、本條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

為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應依112年8月30日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

次按112年8月30日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4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併列為上訴人,嗣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以旅東公司將該案評定之商標轉讓於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諾公司嗣更名為將門公司,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應併列為再審原告。

經核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112年8月30日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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